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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北京博众永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994号

原告夏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创蓝山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联创蓝山电子产品经营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中国行为法学会秘书,住(略)。

被告北京博众永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龙电子城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北京博众永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永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博众永晔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创彬从我公司经营的北京联创蓝山电子产品经营部购买4台全套多普达P860手机,价值x元。但博众永晔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博众永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博众永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

原告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我方把货送到了x,被告工作人员赵创彬出具了收据。

2,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安信达诚公司曾经向我方出售了四台多普达手机,价值x元。

3,赵创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创彬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博众永晔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合同、收据、解除协议,证明我曾经将柜台租给翟蓉,租期为一个月。2、翟蓉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夏某某主张赵创彬在海龙电子城x柜台从事经营活动,x为博众永晔公司所租赁,赵创彬为博众永晔公司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另询,博众永晔公司认可海龙电子城x柜台为其租赁。

证人翟蓉在作证时表示其曾在2008年5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向博众永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租赁了x柜台的一部分,并由赵创彬实际经营。经询问,翟蓉表示赵创彬不是博众永晔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主张收取其货物的赵创彬在x柜台内经营的行为可证明其为博众永晔公司员工,同时赵创彬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为此夏某某提交了收据及赵创彬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某提交的收据中收款单位注明为“赵创彬”,该收据中同时注有“x”字样。本院认为,夏某某提交的收据及赵创彬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系由博众永晔公司实际收取,赵创彬在x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为博众永晔公司员工。关于夏某某提出的赵创彬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一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经询问,夏某某表示其提供的货物是由赵创彬收取,赵创彬在收取货物后并未向其声称是博众永晔公司员工,赵创彬向夏某某出具的收据上也未注明收货人系博众永晔公司,因此本院对夏某某提出的赵创彬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夏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博众永晔公司实际收取了其提供的货物以及其与博众永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众永晔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夏某某以博众永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夏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北京博众永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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