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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194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穿青族,住(略)。

被告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为民、杨凤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诉称:北京万众博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众博弈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李某乙出资6万元,扈某某出资4万元;2006年12月20日,万众博弈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时全体股东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万众博弈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光盘,双方签订编号2005-08-BX号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我公司按照万众博弈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截止我公司起诉时,万众博弈公司共拖欠加工费用x元。我公司多次敦促万众博弈公司支付加工费,但万众博弈公司拒绝。万众博弈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万众博弈公司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20元。

被告李某乙、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举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万众博弈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金视光盘公司受万众博弈公司委托加工《装机不求人x,B》光盘2000片、《超级魂斗罗忍者神龟全集A,BC》光盘6000片、《街头危机三国志英杰传》光盘2000片及《火影系列天诛忍者》光盘2000片,加工费共计x元;金视光盘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前交货,交货地点约定为正普库房;万众博弈公司于产品送达后30日内付款;如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向万众博弈公司交付了定制的光盘,但万众博弈公司未支付加工费。

2006年底万众博弈公司在工商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公司的股东为李某乙和扈某某。在工商办理注销登记前,李某乙、扈某某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该公司所剩财产为0,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复制加工合同,证明金视光盘公司与万众博弈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2、发货单1张,证明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合同的义务;

3、万众博弈公司章程、注销清算报告及确认报告,证明李某乙、扈某某是万众博弈公司股东,该公司注销后的事宜由李某乙和扈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金视光盘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万众博弈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金视光盘公司按约复制了光盘并向万众博弈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万众博弈公司应履行给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万众博弈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乙、扈某某在万众博弈公司注销前,未对该笔债务进行清理,应在万众博弈公司注销后承担赔偿责任。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零八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九千七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李某乙、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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