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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725号

原告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博大宏远汽配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金车银港公司于2006年4月和5月从我处购买汽车用品,共计2195元。2007年8月27日金车银港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7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车银港公司支付我货款2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龚某系北京市博大宏远汽配经营部业主。2006年4月和5月,龚某与金车银港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龚某向金车银港公司提供汽车用品。龚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8月27日,金车银港公司向龚某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欠北京市博大宏远汽配经营部2006年4-5月配件款2195元。该款金车银港公司至今未付。

诉讼中,龚某放弃要求金车银港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金车银港公司拖欠龚某2006年4-5月份配件款共计2195元未付。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龚某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龚某与金车银港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龚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金车银港公司至今尚欠龚某货款219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龚某要求金车银港公司给付货款219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龚某放弃利息请求一节,因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龚某货款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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