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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749号

原告北京鼎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行政核算,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材料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鼎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赛男,被告京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安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我公司与京易公司就望京K6区X#-10#/12#-16#楼外墙装修脚手架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京易公司工程外墙门式脚手架的一次性搭设,拆除,运输。工期自2007年2月27日开始,暂计100天,脚手架单位为每平米24.5元,工程总价款按照实际搭设面积计算。2007年5月29日,我公司与京易公司签订该工程脚手架搭设面积确认单,确认工程搭设面积为x.471米,即该工程结算价为x.04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了双方验收。截止2007年7月27日,京易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04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易公司支付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款x.04元,滞纳金x.37元,(从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即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易公司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鼎安公司包工包料。鼎安公司应该保证我公司的安全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鼎安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的拉杆发生掉落,造成一施工人员头部砸伤,出现事故,所以鼎安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施工责任,应该按比例承担x元的赔偿费,其他金额我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鼎安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与京易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就望京K6区X#-10#/12#-16#楼外墙装修脚手架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工程外墙门式脚手架的一次性搭设,拆除,运输,外墙装修脚手架展开面积约x平方米(最后以实际测量为准,共X栋楼,层数X层)。脚手架单位为每平米24.5元,预计工程总价x元(以工程款结算单为准)。脚手架使用期限100天(脚手架搭设完毕时间起至甲方通知拆架之日止100天以内),超出工期按工程量0.08元/天/平方米计算。注:本工程暂定2007年2月27日材料进场,实际时间由甲方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在脚手架搭设完毕7日内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2007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5%;2007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5%;2007年5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剩余30%的款项于拆架后三月内付清。(如逾期不付,乙方按所欠款项的每日0.5%收取滞纳金)。施工过程中因乙方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但如非乙方人为因素而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则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负责。合同未对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安公司于同年3月18日进场搭设,于同年8月12日退场,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工作。京易公司分八次对鼎安公司脚手架的搭设部位进行了分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同年6月1日,京易公司与鼎安公司签署拱构型门式脚手架搭设面积确认单,内容为:京易公司承建的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望京K6项目外墙脚手架已经由鼎安公司用拱构型门式脚手架搭设完成,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鼎安公司拱构型门式脚手架搭设面积为x.471平方米。京易公司望京K6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盖章确认,鼎安公司签字进行确认。此后,京易公司给付鼎安公司部分价款。2008年5月12日,鼎安公司向京易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明确了鼎安公司所搭设的脚手架已经京易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总面积为x.47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03元,截至2007年7月27日,京易公司总计支付鼎安公司52万元,尚欠x.03元未付,剩余款项本应于2007年11月12日前支付,现望京易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款项;如逾期不付,鼎安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自2007年11月13日起按所欠款项的每日0.5%收取滞纳金。京易公司收到该函后未答复鼎安公司,亦未否认鼎安公司催款函的内容。

庭审中,京易公司认可鼎安公司所说的价款总额x.04元及欠款数额x.04元,但认为应减去鼎安公司应负担的工伤费用x元,剩下的x.04元同意支付给鼎安公司。

另查,京易公司与鼎安公司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时间及方式一项为空白。在2007年8月12日,鼎安公司撤场后,京易公司一直未与鼎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京易公司称未结算的原因是鼎安公司未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鼎安公司与该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鼎安公司否认工伤事故与本公司有关。

原告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工程款应该按照工期结算。证据1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必须有结算单才能付款,而是按照脚手架搭设完毕进度付款。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面积确认单和工程验收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证据2,确认单,证明双方存在搭设,面积x.471平米,并且有京易公司的签字。

证据3,分项验收表8份,证明望京的脚手架搭设已经通过验收。

证据4,2008年5月12日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鼎安公司向京易公司催款,并且京易公司签收了。

被告京易公司对原告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因鼎安公司引起的施工安全事故由鼎安公司负责,但是鼎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应该有浮搁的东西。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确定了面积是多少米,但是因为鼎安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还没有最后的结算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京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6月27日协议书,证明对工伤事故双方想分担,协商了一个意见,鼎安公司没有签字,最后协议意见由京易公司承担40%,由北京鑫燕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龙公司)承担40%,由鼎安公司承担20%。

证据2,2008年7月20日,鑫燕龙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辉写的证明,证明三个单位同时向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安监局)交了10万元罚款,按照4:4:2的比例交纳的罚款,鼎安公司交纳了2万元。

证据3,行政处罚交款书(复印件),证明三方向朝阳安监局交了10万元罚款,因为收据中朝阳安监局只能开一个交款单位,不能开三个单位,所以写的是鑫燕龙公司。

原告鼎安公司对被告京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鼎安公司签字和盖章,也证明不了鼎安公司存在什么过错和责任,证明不了工伤的分配比例是4:4:2。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写证明的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3因没有原件,鼎安公司无法质证,只能证明鑫燕龙公司是100%的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鼎安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京易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京易公司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且双方有分项结算单,故有无最终结算单并不影响京易公司的付款。本院对鼎安公司证据1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京易公司所述在证据1合同中双方约定,“因鼎安公司引起的施工安全事故由鼎安公司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系由鼎安公司产生。

对鼎安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京易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京易公司认为该证据仅确认面积,而无结算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鼎安公司所完成的脚手架搭设面积的确认,而通过面积的确认,再结合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已经足以计算出鼎安公司所应付的工程价款,故双方之间无结算书亦不影响最终价款的确认,本院对鼎安公司证据2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鼎安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京易公司无异议,仅认为双方没有结算。本院认为,鼎安公司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双方在证据2中已经对鼎安公司完成脚手架搭设的面积进行了确认,结合合同中的单价可以进行价款的确认,故无需再行结算,本院对鼎安公司证据4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

对京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鼎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京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并无鼎安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代表鼎安公司认可对2007年6月16日的工伤事故承认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京易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确认。

对京易公司的证据2鼎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证人为公民个人,在鼎安公司提出上述异议的情况下,京易公司又不能证明该出证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京易公司的证据3鼎安公司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鑫燕龙公司承担100%的责任。本院认为,京易公司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安公司与京易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鼎安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京易公司在接受对该承揽义务后,仅给付鼎安公司部分价款,剩余价款虽然双方未办理结算文件,但在庭审中京易公司认可鼎安公司,关于合同总价款x.04元及剩余欠款数额x.04元的计算方法,仅认为鼎安公司应支付x元的工伤事故费用,同意将剩余价款给付鼎安公司,故京易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易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显属不当。现京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拆架后三月内将剩余价款给付鼎安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鼎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鼎安公司的要求京易公司给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京易公司辩称,鼎安公司未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鼎安公司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以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鼎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零角四分、违约金二万五千零三十九元零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京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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