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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464号

原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北京松竹梅兰纸业有限公司,住(略)。

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原告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联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意联丰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中意联丰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车银港公司每月10日结清中意联丰公司货款,截至2007年12月,金车银港公司欠中意联丰公司货款1543.16元未付。故中意联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车银港公司支付货款154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意联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入库单4张及退货单4张,证明金车银港公司从中意联丰公司进货,并有退货,共计尚欠1543.16元。

证据2,合同,证明中意联丰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金车银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中意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中意联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1月2日,中意联丰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意联丰公司向金车银港公司提供货物,金车银港公司按进货日满一个月为单位为中意联丰公司结清货款,不得拖延,每月10日为双方结帐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意联丰公司依约向金车银港公司提供了松竹梅兰花香系列生活用纸,共计货款2533.98元,后金车银港公司退货990.82元,金车银港公司未付货款,至今尚欠中意联丰公司货款1543.1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意联丰公司与金车银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性质,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意联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金车银港公司至今尚欠中意联丰公司货款1543.1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意联丰公司要求金车银港公司给付货款1543.1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车银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意联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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