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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a与被告计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a(系原、被告之女儿),住同被告。

原告姚a与被告计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诉称,其与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初关系也一般,自1998年春起,双方矛盾增多,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对其缺乏关心,且对其无端猜疑。约自2004年起,双方分室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计a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在于原告有第三者,其好言相劝,被告却于今年8月18日对其殴打。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a与被告计a于1978年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莉。原、被告恋爱期间相互了解,婚后原关系总体尚好。近年来,因原告与她人关系不当等,致双方间产生矛盾。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致伤被告,原告并于当月离家另行居住。

在审理中,双方陈述婚后建有房屋,其中颁证的房屋另登记双方女儿为共有人,其余为未经批建的房屋,并购彩电等动产。原告陈述其处除因聘请律师等借债务20,000元外,无其他经济内容,但被告处应有存款;而被告称其处无经济内容。经原告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处银行卡内曾有余款14,454.0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1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能证明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良好,故应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对婚后关系,被告陈述原关系良好,原告虽陈述婚后初关系一般,后关系较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总体良好。现原告主张离婚,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a要求与被告计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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