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六维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民,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六维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维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勇,被告上海金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六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我公司与上海金浦公司签订了一份《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给上海金浦公司使用,上海金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双方还就设备安装、租金支付、吊篮安装、移位、拆除中的责任等达成一致。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为上海金浦公司施工的蓝天科技综合楼安装了电动吊篮22台。至2007年10月份,合同履行完毕,上海金浦公司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尚欠x元。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拆除吊篮过程中,上海金浦公司应负责垂直运输工具和搬运辅助劳动力。但在我公司实际拆除吊篮时,上海金浦公司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应依约向我公司支付临时费用共计x元。吊篮使用过程中,上海金浦公司丢失自锁器12把,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600元。上述款项经与上海金浦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金浦公司支付租金x元、临时费用x元、丢失赔偿金6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金浦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尚欠北京六维公司合同款17万元左右。并不欠北京六维公司临时费用及赔偿金,故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六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北京六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证明北京六维公司与上海金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装验收交接单,证明2006年10月13日,北京六维公司向上海金浦公司承建的蓝天综合楼工程交付了电动吊篮22台;
证据3、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及设备租赁付款审批表,证明蓝天科技综合楼工程发生租赁费及每月发生的租金额度;
证据4、收条1张,证明北京六维公司向上海金浦公司交付安全扣12把;
证据5、结算明细表,证明发生的拆卸临时费用为x元,丢失的安全扣价值600元;
证据6、吊篮报停单和回复单,证明上海金浦公司实际使用吊篮的停止和恢复的时间。
被告上海金浦公司对原告北京六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2007年7月之前的审批表以及证据6中盖有蓝天科技项目部章的报停单和回复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7年7月之后的审批表、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上海金浦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中仅有李良才签字的报停单和回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良才不是上海金浦公司的人员。
被告上海金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反驳北京六维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北京市气象局调取的海淀气象资料,证明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上述不良天气的租金应予扣除。
原告北京六维公司对被告上海金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气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中吊篮租金的计算依据。
经过法庭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北京六维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2007年7月之后的审批表、证据4以及证据5因缺少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中仅有李良才签字的报停单和回复单,因上海金铺公司未举证李良才不是本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上海金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关天气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4日,北京六维公司与上海金浦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北京六维公司向上海金浦公司出租蓝天科技综合楼工程施工所需的吊篮,总计22台,租金是每天每台63元,租用期间以合同双方验收合格次日起至上海金浦公司报停之日止,扣除中间报停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上海金浦公司报停应该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报停通知单。付款方式是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完工2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安装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北京六维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22台吊篮交付给上海金浦公司,并经双方安装验收合格。在吊篮使用过程中,通过双方人员书面确认的报停单,施工吊篮曾分别多次多台报停,2007年10月19日22台吊篮全部报停,吊篮租金共计x元,目前工程已经完工,上海金浦公司已经支付吊篮租金款x元,尚欠x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六维公司与上海金浦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六维公司作为出租方,交付了吊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海金浦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上海金浦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仍未付清全部租金,应属违约,其在诉讼中也承认尚欠北京六维公司部分出租款,即可证明。
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吊篮的具体租金数额如何计算,其中必然涉及李良才在报停单上签字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李良才在报停单上签字,不能机械理解,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从上海金浦公司方面看,李良才在报停单上签字,虽未经上海金浦公司授权,但其行为并未对上海金浦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倘若认定李良才在报停单上的签字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没有报停单,吊篮应视为一直未报停,所产生的租金数额将持续增加,该数额肯定将远远大于现北京六维公司承认李良才的签字效力而据此计算的吊篮租金总额,从这层意义上说,对李良才上述签字的行为确认有效比否认有效,更有利于维护上海金浦公司的利益;二、从北京六维公司方面看,在假设李良才签字无效的情形下,北京六维公司明确表示只主张其中有李良才签字报停所产生的租金,是其自由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表现,并无不妥,其未请求的租金额,应视为该公司已自动放弃了对于该部分租金的相应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因素,本院认为,李良才的签字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北京六维公司要求上海金浦公司支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金浦公司辩称由于天气原因应扣除相应的吊篮使用天数一节,由于本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天气状况必然对吊篮使用产生影响从而导致报停,仅约定以经双方确认的吊篮报停单、回复单为天数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上海金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六维公司请求上海金浦公司给付临时费用x元及丢失赔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北京六维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六维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六维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六维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零一元,由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斌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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