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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001号

原告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45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诉称,2002年2月3日,我公司与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宝都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签订《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彩色压型钢板合同》,约定宝都公司负责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位于焦作市万方集团院内的厂房彩色压型板等的制造和安装。被告丁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宝都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也按约定完成焦作万方集团项目。被告丁某某收取了焦作万方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全部交付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也没有向宝都公司支付全额加工款。2005年1月26日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宝都公司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由被告丁某某签字。后因未如约还款,宝都公司将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宝都公司认为丁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是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的,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付款7.5万元。后在法庭主持下,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宝都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承担了诉讼费2760元,并履行该调解书的给付义务。2005年8月2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06年1月24日以前支付x元,2006年2月24日以前支付x元,还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增加100元违约金。后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1、立即给付合同价款x元;2,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x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1,我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的《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彩色压型钢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证据2,我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南焦项目的对账清单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均有被告丁某某签字),证明宝都公司认为被告丁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是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的。

证据3,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证明被告丁某某承认应当将7.5万付给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上方约定了还款数额、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证据4,(2005)海民初字第x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宝都公司与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一案中主审法官曾告知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可以向丁某某追偿,故被告丁某某应当支付其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丁某某尚欠对方7万余元及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2月3日,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彩色压型钢板合同》,约定宝都公司负责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位于焦作市万方集团院内的厂房彩色压型板等的制造和安装。被告丁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宝都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也按约定完成焦作万方集团项目。被告丁某某收取了焦作万方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全部交付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也没有向宝都公司支付全额加工款。

2005年1月26日,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宝都公司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均由被告丁某某签字。后因未如约还款,宝都公司将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宝都公司认为丁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是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付款7.5万元。后在法庭主持下,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宝都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承担了诉讼费2760元,并履行该调解书的给付义务。2005年8月2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06年1月24日以前支付x元,2006年2月24日以前支付x元(还款数额为7.5万元欠款加上2760元诉讼费,共计x元)。还款承诺还包括“如逾期未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增加100元违约金”的内容。被告丁某某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告丁某某应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天筑华清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七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北京天筑华清钢结构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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