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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王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6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沈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之后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办妥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2元、偿还利息x.02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判令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二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2003年9月13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王某,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按合同规定归还了37个月的本息,2006年6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7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2元、利息x.02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08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王某、沈某某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零二分、利息二万零七百七十九元零二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王某、沈某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王某、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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