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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郭某某、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78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略)-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职员,住(略)-X号。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北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宇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起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6月22日与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购买北京市京城雅居X幢C单元房屋,房屋总价为x元,被告郭某某采取首期支付x元,其余x元房款以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形式支付。为此,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X幢C单元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4.2‰(年利率为5.04%),被告郭某某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于每月20日按照计算公式等额偿还贷款本息7453.92元;被告郭某某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柏宇兴业公司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某某自2008年1月20日起停止偿还贷款,被告柏宇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为x.29元,罚息为206.62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柏宇兴业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贷款申请表、产权性质声明、贷款抵押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还款账户流水单、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公告费发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柏宇兴业公司同意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交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贷款申请表、产权性质声明、贷款抵押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还款账户流水单、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X幢C单元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某采取首期支付房款x元,其余x元房款以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形式支付。

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京城雅居X幢C单元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郭某某按照等额偿还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按照计算公式等额偿还贷款本息7453.92元;在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被告郭某某或被告柏宇兴业公司的帐户中扣收;若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柏宇兴业公司为被告郭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柏宇兴业公司应代为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08年1月20日起被告郭某某停止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柏宇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于2006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由兴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某某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柏宇兴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柏宇兴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五万九千零八十九元一角九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四月十日的利息为一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二角九分,罚息为二百零六元六角二分,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公告费损失三百元;

四、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柏宇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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