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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办公x。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40岁,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反诉原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河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9日,三河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一份《玻璃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质量标准、送货验收、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三河公司依合同约定和磊鑫公司定单要求,共向磊鑫公司供货x.1元,磊鑫公司仅付x元,余款x.1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第7条应付违约金x元,现三河公司起诉要求磊鑫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1元,违约金x元。

原告三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7月19日《玻璃采购合同》,证明与磊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2、2008年7月1日《北京磊鑫玻璃供货对帐明细》及相应56张《华辰玻璃成品出库单》、《产品发货单》,证明供货金额。

3、银行进账单,证明磊鑫公司实际付款金额。

被告磊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三河公司供货数量不准确,应是x.28元;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不应按1-3年计算,基数也不应是25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三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应玻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0.3%向磊鑫公司交纳违约金;2006年10月8日,三河公司列明未供货玻璃清单,再次保证按清单供货时间供货,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百分之一交纳罚款,但三河公司仍然延期供货,而且到场的玻璃有边角破裂的现象,三河公司屡次迟延供货,给磊鑫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反诉要求三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66元。

被告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请求:

1、2006年12月26日《北京磊鑫玻璃供货对账明细》。证明货款总计x.28元。

2、2006年10月8日《磊鑫公司未供货玻璃清单》及《产品发货单》。证明三河公司再次承诺的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逾期违约责任,清单中茶艺吧玻璃肋最长迟延供货12天。

3、《材料验收结算单》、《入库验收单》。证明三河公司逾期提供合同第3项产品。

原告三河公司针对被告磊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磊鑫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三河公司没有延期供货。三河公司实际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并且其中有送货时破损或者补片的都不应计算为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公平,因此不同意磊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56张《华辰玻璃成品出库单》及《产品发货单》及证据3、对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19日,磊鑫公司(合同甲方)与三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暂估x元,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如下表所列……(第3项为15mm热弯+12A(结)+15mm热弯中空,面积275.4m2,单价780元,总价x元),本合同数量、金额总价为暂估量,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第三条规定的送货时间:第3项玻璃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7月14日)起十日内送到工地,其它玻璃另议;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需预付定金2万元,材料到甲方指定的工地后,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乙方凭工地返回的验收单或入库单与甲方结算款项,材料数量无误后,甲方应在10天内(节假日除外)付给乙方每批材料70%的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相应扣除(多退少补),30%余款待玻璃全部供齐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到甲方公司结算款项时,需出具正式等额普通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所交材料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图纸规定的,乙方负责调货或退货,并承担调货或调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0.3%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若乙方迟延5天(含5天)仍未进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如不能付款,不能付款的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另外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三河公司按照磊鑫公司的合同要求以及实际要求进行供货。根据三河公司提供的《华辰玻璃成品出库单》、《产品发货单》,涉及合同第3项产品的最早供货时间为2006年8月3日。磊鑫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向三河公司出具据以结算的《材料验收结算单》、《入库验收单》,其中涉及合同第3项产品20片,20片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逾期53天。2006年10月8日,三河公司向磊鑫公司出具未供货玻璃清单,同时承诺:“公司将严格按照以上玻璃的供货时间完成供货,若有延误,愿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每天交纳罚款”。清单包括:茶艺吧、茶艺吧玻璃肋、竹园茶社、超市玻璃肋、上岛咖啡及上岛咖啡、茶艺吧通道。其中茶艺吧(BLJG—26)承诺供货时间2006年10月20日,实际供货时间2006年11月1日,逾期12天。三河公司至2007年1月15日共计付款x元。

庭审中,双方协商以三河公司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为准,确认供货金额x.28元,扣除已付款金额,磊鑫公司尚欠货款x.28元。三河公司要求磊鑫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同时,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供货后三个月付款的期限,要求磊鑫公司支付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磊鑫公司要求三河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共计x.66元,具体包括:根据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64天计算,以总供货金额x.28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0.3%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合同第3项产品的违约金x元;根据未供货玻璃清单,以总供货金额x.28元为基数,以清单中产品逾期供货最长天数12天计算,以清单承诺的1%为标准,违约金总计x.7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河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

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双方2006年12月26日对账单,磊鑫公司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欠货款x.28元,故三河公司起诉要求磊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磊鑫公司没有在全部玻璃供齐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背了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故三河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供货后三个月的付款期限为逾期起算点,要求磊鑫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磊鑫公司分两阶段计算三河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供货违约金。

第一部分,磊鑫公司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三河公司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64天,以日0.3%为标准,以总供货量x.2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提供合同第3项产品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关于违约期限。三河公司以银行进账单为准认为定金实际交付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但签约时合同中明确注明定金日期为当月14日,故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14日为履约起算之日。三河公司自述履行中根据磊鑫公司的通知进行送货,另有玻璃破损后的补货不应视为逾期,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磊鑫公司订货的实际时间、方式、数量,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第3项产品应当在2006年7月24日前供货,而三河公司自2006年8月3日起供货已属违约,磊鑫公司以同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006年9月26日入库验收单的日期为截止日,但该入库验收单中所涉产品的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故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日期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双方如逾期交货以总货款为基数,如逾期付款以不能付款的部分为基数,显然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相对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违约金主要是具有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惩罚性,磊鑫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三河公司也提出上述标准有失公平,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签约时当事人的预见性,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基数为以合同第3项约定的价款为基数,即玻璃面积275.4m2,共计x元;磊鑫公司以0.3%为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违约金计算金额约x元。

第二部分,磊鑫公司以2006年10月8日未供货玻璃清单为依据,以x.28元为基数,以其中逾期供货最长时间的天数12天为准,以1%为标准计算三河公司承担违约金x.79元。三河公司单方出具清单时做出的如逾期供货愿按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交纳罚款的承诺,是三河公司为如约履行而做出的保证且应当预见。现三河公司已经认可清单中产品部分逾期供货,故磊鑫公司依据最长逾期时间12天为准,要求三河公司按照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是,合同总价款为x元,磊鑫公司以实际供货量x.28元为基数,超出了三河公司承诺的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的预见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合同总价款x元为准。根据上述计算标准,三河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额为x.6元。

上述两部分合计违约金额x.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三、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十万零三十五元六角。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三元(含本诉费用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反诉费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已交纳二千二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某卿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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