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2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涛,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黄万和居住(略),现被告未交纳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185.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185.50元,支付滞纳金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供暖费明细表、收费标准、资质证明及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复印件佐证。
被告认可黄万和是其单位退休职工,但答辩称供暖费应由房屋产权人支付,且我单位目前已改制,不应为此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黄万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仓夹道X号楼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未付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供暖费明细表、被告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复印件、收费标准、资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其单位已改制及供暖费应由房屋产权人支付为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现原告持产权证复印件及供暖费明细表及被告给付2006年度供暖费发票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185.50元及滞纳金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