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玉泉医院职工,现住(略)。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泉镇粮库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庆,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任某、孔某、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任某、孔某、王某及原告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自2000年5月9日开始至2001年7月4日分别从被告处购买玉泉镇玉桥小区综合楼X单元X、502、X室及X楼X号商服楼,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房款,2001年已入住,被告除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外,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2002年4月阿城法院查封了原告所购买房屋,2002年9月法院贴出了执行公告。现原告已无法取得该房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给付相当于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及装修损失购房款利息。其中张某(略)元,任某(略)元,孔某(略).5元,王某(略).5元。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购房协议4份;
二、交款收据;
三、装修票据;
四、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其设立及变更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分别于2000年、2003年购买被告黑龙江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1套,已支付购房款,均已入户,并进行了房屋装修。2002年9月16日,阿城市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欲执行四原告所购房屋。现四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原因原告已无法取得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相当于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及购房款利息,赔偿装修损失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任某、孔某每人购房款(略)元;给付王某购房款(略)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任某、孔某每人购房款利息(略)元;给付王某购房款利息(略)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装修损失(略)元、赔偿原告任某装修损失(略)元、赔偿孔某装修损失(略).5元、赔偿王某装修损失(略)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任某、孔某赔偿金(略)元,给付原告王某赔偿金(略)元。
上述一~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6842元由被告承担,同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玉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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