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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品威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品威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吉祥大厦六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品威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庆,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品威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程鹏,被上诉人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威公司一审起诉称:品威公司与世纪公司自2004年建立供应合同关系,由世纪公司向品威公司传真合同或订单并付款,品威公司发货。品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照约定向世纪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世纪公司却违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世纪公司仍拖欠货款x.05元。世纪公司除在2008年1月14日偿还了一笔x元的货款外,尚余x.0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公司支付货款x.05元。

世纪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世纪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没有欠款,对品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品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公司一审反诉称:2008年1月14日,世纪公司向品威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用于购买产品,在订单中,详细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但品威公司收到货款后,却不发货。经多次催促,品威公司置之不理,现提出反诉,要求品威公司返还货款x元。

品威公司一审对世纪公司反诉答辩称:鉴于世纪公司存在对品威公司的欠款,这笔钱品威公司认为是世纪公司的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品威公司与世纪公司素有石油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或订单。2007年8月28日,品威公司向世纪公司传真1份帐务清单,明确应付货款为x.05元,请世纪公司核对,若有问题请电话联系,若没有问题请确认回传。世纪公司在收到该传真后,盖章回传,传真上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传真号码为x。该号码在双方多笔业务往来中多次使用,世纪公司承认该号码为该公司2008年3月之前使用的传真号码。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1月10日,双方之间仍有多笔业务往来,但货款均已结清。

2008年1月14日,世纪公司向品威公司付款x元。世纪公司称其于2008年1月15日向品威公司传真订单,订购拉断阀500个,单价99.50元,金额x元。品威公司表示未收到此订单。

2008年1月17日,品威公司向世纪公司传真1份关于中止供货的通知,称鉴于世纪公司拖欠x.30元货款,虽经长时间协商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决定自即日起中止对世纪公司的产品供应,待双方就欠款问题彻底解决后再行协商恢复供应关系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品威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系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获得对方传真号码发来的加盖公章的传真即视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大量的交易记录材料均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这种交易习惯。品威公司制作帐务清单后,传真给世纪公司进行核对,世纪公司核对后加盖公章回传品威公司,该帐务清单传真件是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有效凭证。帐务清单传真件上能清晰显示出世纪公司的传真号码及经世纪公司两次加盖公章的情况,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真实可信。没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品威公司伪造,世纪公司否认曾发送过该传真,法院不予采信。现品威公司依据双方核定的帐务清单,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支付的x元,本意为用于2008年1月15日订单的订货款,但一则品威公司否认曾收到过世纪公司的2008年1月15日的订货传真,二则在存在巨额欠款的情况下,品威公司可以不接受世纪公司的订单,双方之间因仅有要约、没有承诺而不能订立合同,品威公司将该款项视作归还前期欠款,在其货款主张中扣除,并无不妥,世纪公司要求退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品威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万四千零四十三元零五分。二、驳回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世纪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帐务清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世纪公司虽认可传真形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帐务清单并非交易行为,世纪公司不可能对如此大额的欠款确认采用传真的方式。且从品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可以看出,双方业务往来的欠款数额还需双方核对帐目后再以正本形式予以确认,传真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品威公司在帐务清单传真件中确认的金额与《中止供货通知》及陈某某至徐某甲邮件中确认的金额均不一致,自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亦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以传真件确认欠款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证据不充分,品威公司提供的帐务清单并非原件,一审法院亦未能调取传真记录,品威公司提供的供货原始凭证也没有收货人的回执确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传真件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有误。综上,世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品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品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品威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就是原件,内容是真实的,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就是以传真件方式来完成的,品威公司提供了所有供货原始凭证作为传真件的佐证,世纪公司拖欠品威公司货款属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品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湖南长沙的所有供货发货通知单及运输单位的收货收据,世纪公司对于部分发货通知单及全部收货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帐务清单、欠款对账明细、订单、关于中止供货的通知、发货通知单、收货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品威公司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结算了大部分款项。根据世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双方业务往来的原始凭证可以确定双方的业务往来均系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获得对方传真号码发来的加盖公章的传真即视为有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品威公司提供的帐务清单系世纪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品威公司的,帐务清单传真件上能清晰显示出世纪公司的传真号码及经世纪公司两次加盖公章的情况,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是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有效凭证。世纪公司上诉否认该传真的真实性,认为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公司上诉还提出品威公司提供的供货原始凭证也没有收货人的回执确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传真件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责任有误的主张,鉴于世纪公司和品威公司均认可双方在以往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均未依照供货原始单据的回执结算货款,仅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予以确认后结算,故对于世纪公司要求品威公司提供供货原始单据的回执作为对帐凭证重新对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含反诉费五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世纪品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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