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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委托代理人高玉成、奚某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1954年,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夏2,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室。

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自己与被告夏XX之子包XX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1日下午,自己随包XX至其家中取回一些物件,因包XX与被告夏XX及其丈夫包2发生争吵,自己上前劝架不成反被夏XX殴打致伤。原告本人当即拨打110,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处理,王XX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验伤,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夏XX赔偿自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XX履行该赔偿协议。

被告夏XX辩称,事发当天自己与儿子包XX发生纠纷是由于包XX有过激行为在先,王XX随即参与到纠纷中并用手中的饮料瓶砸向包2的头部,自己便让原告离开现场不要参与到他人的家庭纠纷中,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行事,致使自己和原告之间发生了拉扯,但自己并未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后在派出所所签订的协议是由于担心被行政拘留而无奈签订的,且事后自己已经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协议也因此失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之子包XX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夏XX家中因家庭纠纷引发争吵,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XX受伤。原告当即拨打110,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处理,后原告王XX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验伤,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肢体多处挫伤等,经对症治疗后,现肢体留有多处皮下淤血,累计面积在15.0cm2以上;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夏XX)一次性赔偿甲方(王XX)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2、双方互不追究、今后无涉,一次性了结。该协议书注明:“各方在2009年11月10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夏XX反悔而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1日对夏XX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中,原告王XX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夏XX履行部分协议,即给付赔偿款项x元。由于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事实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10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对于被告夏XX所持其于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是由于担心受到行政处罚所致、且事后也已经受到处罚,该协议应视为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正确判断,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恐受行政处罚的之忧的心理状态不能作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且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被告夏XX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部分履行协议,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之处,且考虑到被告夏XX已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夏XX给付赔偿款项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X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元,原告王XX已预缴,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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