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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石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8日,石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中原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佣金人民币26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不支持其佣金诉请的同时,未经释明,直接判决申请人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6万元,超出了中原物业公司的诉请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更剥夺了申请人对该判决内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居间活动的费用未经审理,直接酌定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中原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房屋买卖双方最终选择经其他中介机构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从中原物业公司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来看,中原物业公司确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为买卖双方磋商确定价格等提供了一定服务,故原审法院对中原物业公司要求石某微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判令石某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做适当的释明,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且避免了讼累。申请人以原审判决超出中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居间必要费用的金额,原审法院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并无不妥,且并未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故申请人认为原审酌定居间必要费用的数额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石某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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