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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8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2004年6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2001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黄凤楼,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显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被告人宋某伙同王军(已死亡)、刘振义(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宋某介绍王军、刘振义结识阿城市小钢物资经销处经理施奎山采取虚构事实手段,于1999年5月5日由刘振义以长春市客车材料配件厂经销处的名义与阿城小钢物资经销处经理施奎山签订购买2000吨生铁的购销合同,在付款(略)元的情况下,从阿城市小钢物资经销处骗取生铁369吨价值人民币(略)元,经王军以低价销售,销赃得款(略)元,被告人刘振义分得款(略)元,其余赃款被王军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收缴赃款(略)元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得到赃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伙同王军(已死亡)、刘振义(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某介绍王军、刘振义与施奎山相识,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于1999年5月5日由刘振义以长春市客车材料配件厂经销处的各义与阿城小钢物资经销处经理施奎山签订购买2000吨生铁的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施奎山给刘振义发货两车,货到后,刘振义付施奎山货款(略)元。要求施奎山再发四车,施奎山按约定发四车给刘振义,共发六车生铁,即369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货到后,经王军以低价销售,销赃得款(略)元,被告人刘振义分得赃款(略)元,其余赃款被王军偿还债务,案发后收缴赃款(略)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施奎山报案笔录、陈述被骗经过;2、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3、有同案犯王军、刘振义的证言证实;4、证人朱某、白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赃款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光

审判员王珂

代理审判员王晓霞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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