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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庙农行诉金山公司、屯堡供电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1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红庙农行)。住所地:恩施红庙开发区上官田。

负责人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金山煅烧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镇小河沟。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供电公司屯堡供电所(以下简称屯堡供电所)。住所地:恩施市X镇。

负责人谭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忠清,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庙农行诉被告金山公司、屯堡供电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任家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庙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某、鄢靖,被告屯堡供电所委托代理人康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庙农行诉称:1997年6月4日,被告金山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和屯堡供电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市农发行依约为金山公司发放贷款(略)元,屯堡供电所为之提供保证担保。1999年2月8日,金山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市农行依约为金山公司发放贷款(略)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后上述两笔贷款划转至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屯堡供电所对该借款中的(略)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原告红庙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于证明金山公司向市农发行借款200万元,屯堡供电所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担保书一份,用于证实屯堡供电所自愿用其固定资产为金山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物品清单六份,用于证实屯堡供电所当时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品名称及金额。

证据四: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实金山公司向市农行借款15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借据三份,用于证实金山公司已实际取得贷款354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房产、土地抵押证明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共三份,用于证实金山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企业动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七:市农发行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用于证实已将金山公司20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债务核对清单,用于证实金山公司已知晓并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

被告金山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屯堡供电所辩称:屯堡供电所作为担保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适格被告,因屯堡供电所不是独立企业法人,无权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屯堡供电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市水利电力局恩市水电(1994)X号文件,用于证实屯堡供电所成立时即不具有法人资格。

证据二:恩施市委办公室恩市办发(1998)X号文件及金山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于证实金山公司的组建过程。

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用于证实向孝冰当时既是屯堡供电所的经理,又是屯堡乡政府的乡长,是双重身份,担保是迫于行政压力所为,且担保未请示总公司同意,原告也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屯堡供电所对原告红庙农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未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红庙农行对被告屯堡供电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屯堡供电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自行收集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4日,被告金山公司与市农发行和恩施市水电总公司屯堡分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屯堡供电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市农发行依约为金山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屯堡分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承诺用其价值300万元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9年2月8日,金山公司与市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市农行依约为金山公司发放贷款154万元,金山公司用其房地产及企业动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到期后,金山公司未予偿还,后市农发行和市农行依据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将金山公司贷款转移给原告红庙农行所有,并对金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经红庙农行多次催收,金山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致使红庙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恩施市水利电力总公司屯堡分公司设立于1994年1月8日,属分支机构。2000年4月2日,因机构改革恩施自治州恩施供电公司下文将其变更为“恩施市屯堡供电营业所”,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3月5日,恩施自治州恩施供电公司下文将其变更为“恩施自治州恩施供电公司屯堡供电所”,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公司尚欠原告红庙农行借款本金354万元的事实属实,金山公司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被告屯堡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得到其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金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担保合同无效。但屯堡供电所明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仍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公司用其房地产及企业动产为其中的15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红庙农行享有用金山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154万元贷款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山公司偿还原告红庙农行借款(略)元,其中(略)元,金山公司不能偿还时,由被告屯堡供电所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9938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金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任家清

二OO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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