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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9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被上诉人吉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吉利斯公司与二建公司下属的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6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二建公司向吉利斯公司租用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吉利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建公司向吉利斯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并退还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钢架管1001根、卡子4509套至今未还。现吉利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吉利斯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二建公司给付2008年6月25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x.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租赁物钢架管1001根(6米钢架管906根、1.5米钢架管95根)、十字卡子11套、接头卡子1617套、转轴卡子2881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上述未返还租赁物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二建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返还租赁物,认可尚欠吉利斯公司租赁费,但不同意吉利斯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吉利斯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应当扣除春节报停期间的租金;第二,丢失租赁物二建公司可以按照市场价赔偿,不应当计算维修费;第三,不应当计算二建公司提取租赁物时就已发生的损坏维修费或赔偿费;第四,对吉利斯公司计算应当赔偿的钉子和卡子的单价持有异议;第五,吉利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二建公司亦不同意给付未返还租赁物2008年7月20日之后根据政府要求停工后的租金和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吉利斯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吉利斯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二建公司出租钢架管、钢管卡子、U型托、脚手板等,租金自双方约定的租期开始日计算,每个月双方核对单据进行结算,每3个月付一次租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须按照租赁物资的性质和功能合理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退还租赁物资时,经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或保养不善等,按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赔偿金、维修费;如果承租方不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方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租赁物有毁损、灭失,承租方按现市场价赔偿出租方;合同双方在提取或者收回租赁物时出具的发料单、收料单、以及租金结算单(凭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料单、收料单以及租金结算单(凭证)所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发料单、收料单以及租金结算单(凭证)所记载内容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

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期间,二建公司到吉利斯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其中2006年6月28日取货单上注明转卡18袋,1袋有1个坏的,十字卡子100袋,每袋有1-2个坏的;2006年7月1日的取货单上注明的租赁物为十字卡、接头卡、转卡,有188个螺丝坏的;2006年7月7日取货单上注明转卡有10个坏的;2006年7月11日取货单注明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和十字卡,有71袋,每袋有1个坏的;7月21日取货单注明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接头卡、转卡,每袋有3个拧不动,共112个;7月28日取货单注明接头卡、转卡共38个不动的;8月15日取货单注明转卡47袋每袋平均3至5个螺丝拧不动,接头16袋,每袋3至5个老化;9月29日取货单注明6米钢管堵头50根;10月17日取货单注明3米钢管扁头2根,开花5根。二建公司统计该部分受损租赁物的赔偿费或维修费合计为1121.40元,吉利斯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费用从二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5月19日期间,二建公司陆续向吉利斯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双方在回收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丢失数量以及单价进行了记载,回收单中记载的钉子价格为0.6元/个,卡子价格为0.5元/个。吉利斯公司按照回收单的记载,在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的4张租费结算明细单的摘要部分记载维修费和丢失赔偿费共计5857.30元。二建公司对租费明细单上统计的受损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双方对钉子、卡子的价格发生争议,吉利斯公司认为钉子的价格为1.2元/套、卡子的价格为1元/套,二建公司则认为,钉子的价格为0.6元/套、卡子的价格为0.5元/套。

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32元(包括吉利斯公司统计的维修费和丢失赔偿费5857.30元),二建公司曾于2007年11月给付吉利斯公司租赁费5万元。2008年5月19日二建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二建公司尚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日租金合计为90.672元。2008年6月底,吉利斯公司催促二建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二建公司因工地仍在施工未予返还。2008年7月20日,二建公司的工地根据政府统一要求停工,现该部分剩余租赁物二建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吉利斯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取货单、回收单、租费结算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利斯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吉利斯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物6米钢架管906根、1.5米钢架管95根、十字卡子11套、接头卡子1617套、转轴卡子2881套的诉讼请求,因二建公司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利斯公司主张的2008年6月25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x.32元。由于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春节报停手续,现吉利斯公司不同意扣除此期间租赁费,故二建公司关于租赁费中应当扣除春节报停期间租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回收单、结算单以及二建公司提供的1121.4元维修费、赔偿费清单可以证明吉利斯公司关于钉子和卡子单价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对吉利斯公司计算的维修费和丢失赔偿费5857.30元法院予以确认;吉利斯公司同意扣除二建公司所主张的租赁物交付时就已发生的损坏维修费或赔偿费1121.4元,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定,二建公司尚应付吉利斯公司2008年6月25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x.92元,吉利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计算基数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吉利斯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尚未返还租赁物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吉利斯公司于2008年6月底催促返还租赁物,二建公司应当返还而未予返还,且二建公司当时应当已知政府停工规定,其于2008年7月20日之后不能进入工地从而无法返还租赁物的原因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二建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因政府规定工地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吉利斯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该部分未返还租赁物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六米钢架管九百零六根、一点五米钢架管九十五根、十字卡子十一套、接头卡子一千六百一十七套、转轴卡子二千八百八十一套;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的租赁费二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九角二分及利息(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的利息为二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七角七分,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九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或使用费(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九十点六七二元的标准支付);五、驳回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吉利斯公司在2008年7月前没有向二建公司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要求,而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因奥运会停工二建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因此,二建公司不应给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因政府规定建筑工地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综上,二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吉利斯公司要求给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吉利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吉利斯公司在2008年7月前多次要求二建公司返还租赁物,且二建公司在2008年7月前早已知道奥运会停工事宜,因此,二建公司应给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二建公司认可在2008年6月底之前,吉利斯公司要求其返还租赁物,但二建公司认为吉利斯公司要求其返还租赁物的真实意思是催要租金让其尽快还款。此外,二建公司称就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一事曾与吉利斯公司沟通过,但没有证据证明,吉利斯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利斯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吉利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二建公司,现吉利斯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二建公司给付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虽提出其不应给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因政府规定建筑工地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但是吉利斯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返还租赁物是在2008年6月底之前,因奥运会停工发生在2008年7月20日以后,在2008年6月底至7月20日期间二建公司完全有能力返还吉利斯公司租赁物,由于二建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吉利斯公司租赁物,导致奥运停工不能返还,其后果应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就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停工期间二建公司是否可以不给付租赁费用一事,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就此事与吉利斯公司勾通协商,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二建公司单方要求不交纳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吉利斯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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