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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X镇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林,北京市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富亿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林、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特公司与富亿通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海特公司向富亿通达公司供应复合料、海绵等材料。2007年9月至12月,海特公司累计向富亿通达公司供货价值x.07元,富亿通达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x.0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8年5月26日为x.28元);3、诉讼费由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富亿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富亿通达公司与海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特公司与富亿通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海特公司向富亿通达公司供应复合料、海绵等材料。2007年9月至12月,海特公司累计向富亿通达公司供货价值x.07元。2008年2月25日,富亿通达公司员工孟祥国向海特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海特公司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给富亿通达公司送复合料及海棉,共计40车,累计货款x.07元,发票2008年1月25日已开齐,货款未付。此后,富亿通达公司亦未支付货款。另查,孟祥国系富亿通达公司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海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入库单、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特公司、富亿通达公司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特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富亿通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海特公司要求富亿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富亿通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海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亿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富亿通达公司与海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特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材料验收单均没有加盖富亿通达公司公章,签字人员也非富亿通达公司人员,富亿通达公司孟祥国出具的证明无效,孟祥国不是富亿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进行签字;第二,富亿通达公司没有欠款,而是海特公司对富亿通达公司存在欠款,增值税发票表明富亿通达公司已付款,而海特公司拉走富亿通达公司100万的货物,即使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折抵后海特公司仍欠富亿通达公司欠款。综上,富亿通达公司请求改判驳回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特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及材料验收单及富亿通达公司总经理孟祥国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富亿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富亿通达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公司的财务室被法院查封,在一审期间富亿通达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公司财务室的查封以取得有关诉讼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解除查封,故请求二审法院协调一审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经向一审法院调查了解:一审期间,海特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起诉富亿通达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富亿通达公司认为其与海特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海特公司等多家公司为证明其与富亿通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特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的查封,以便与富亿通达公司核对帐目,确认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经研究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暂时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的查封,有利于查清与富亿通达公司相关的多起诉讼案件的事实,综合多起案件裁定暂时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查封,并通知富亿通达公司予以配合。富亿通达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配合解除查封的通知后,认为富亿通达公司与海特公司等有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海特公司及其他有关公司如认为富亿通达公司与他们存在买卖关系,就应由海特公司及其他有关公司举证证明,在富亿通达公司不认可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的查封,实质就是帮助海特公司等公司举证,一审法院的该解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驳回原告申请调取我公司财务帐册的请求》的书面意见,当一审法院持解封裁定去解封时,富亿通达公司不予配合,因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上锁,富亿通达公司不给开锁,故导致一审法院最终没有打开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富亿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张转帐存根及富亿通达公司2007年银行对帐单,证明其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分别给付海特公司10万元、2万元、4万元,该付款行为表明孟祥国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海特公司认为,富亿通达公司虽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分别给付海特公司10万元、2万元、4万元,但孟祥国出具的对帐证明是2008年2月25日,上述付款偿还的是2007年9月份以前的欠款,在双方对帐时已扣除,不包含在证明之内。

再查明,2008年2月25日,富亿通达公司总经理孟祥国给海特公司出具的证明,除写明双方欠款数额外,还将材料验收单、入库单及富亿通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明的附件。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海特公司、富亿通达公司双方之间实体法律关系问题。海特公司、富亿通达公司双方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海特公司提交的材料验收单、入库单及富亿通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富亿通达公司总经理孟祥国给海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富亿通达公司与海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特公司提交了海特公司的入库单及富亿通达公司的材料验收单,富亿通达公司不认可入库单及材料验收单上签字人员为其公司人员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富亿通达公司总经理孟祥国给海特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海特公司供货与欠款的真实性,因此,海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富亿通达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亿通达公司有关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孟祥国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富亿通达公司签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富亿通达公司虽称海特公司拉走其100万元的货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富亿通达公司申请协调一审法院解除对其财务室查封问题。富亿通达公司虽称,一审期间其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的查封,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协调一审法院解除对其财务室查封,以便获取有关诉讼证据。但是根据本院了解,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裁定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暂时予以解封以获取富亿通达公司有关诉讼证据,因此,要求富亿通达公司予以配合,但富亿通达公司认为,解封实质上是一审法院帮助对方举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因此,消极阻挠,不予配合,其行为是恶意的。富亿通达公司所称虽经多次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其财务室查封,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富亿通达公司提出其于2007年11月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分别给付海特公司10万元、2万元、4万元,因此,孟祥国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富亿通达公司从一审到二审均认为其与海特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现富亿通达公司又提出自己曾有付款行为,孟祥国出具有关对帐证明反映的海特公司与富亿通达公司欠款数额不准确,富亿通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一审、二审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富亿通达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但孟祥国出具有关对帐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从时间上看,孟祥国出具的对帐证明是在上述付款之后,海特公司提出上述付款偿还的是2007年9月份以前的欠款,在双方对帐时已扣除,不包含在证明之内,在此情况下,富亿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祥国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第三,富亿通达公司为证明2007年11月2日、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其曾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富亿通达公司2007年的银行对帐单及银行有关付款查询的凭证,该事实表明,富亿通达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本公司2008年银行对帐单及银行查询凭证,获取有关2008年2月25日孟祥国出具的对帐证明以后,富亿通达公司是否再向海特公司给付过欠款的诉讼证据,在富亿通达公司有能力获取2008年2月25日以后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但富亿通达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25日以后其向海特公司付款的证据,因此,富亿通达公司关于2007年其曾付过款,孟祥国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一方面,一审法院曾裁定解除对富亿通达公司财务室查封,但富亿通达公司出于解封对自己不利的考虑,对一审法院的解封行为不予配合;另一方面,富亿通达公司在二审发现有已付海特公司16万元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解封的行为,又表明富亿通达公司完全有能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有关诉讼的证据。因此,对于富亿通达公司有关要求二审法院协调一审法院解除对其财务室查封以获取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天津市海特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富亿通达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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