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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一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长秘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彤,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郭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郑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碧湖居二期变配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应向电气公司支付总造价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电气公司于签订合同前即受房地产公司委托制订了合同项下工程供电方案并向北京供电局及朝阳电力分公司办理了供电手续。合同签订后,电气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部分的工作,但房地产公司擅自毁约,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鉴于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气公司可得利益工程款x元,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气公司为其开具x元的工程款发票缴纳的营业税54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4.3元、教育附加税164.7元。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这个工程应由电气公司办理供电局的所有手续,前期要报方案。根据合同的约定,电气公司应先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施工,但电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所有的手续,在房地产公司多次的催促下,电气公司也没有去办理。办理所有的手续是履行该合同的前提,但是电气公司没有办理,所以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合同约定的截至日期到2006年12月8日,到起诉前电气公司从未要求履行该合同,电气公司的行为表示放弃了这份合同,所以电气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收到电气公司任何税金,不同意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气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负责的碧湖居二期电、配电气安装工程,双方合同第13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负责与供电局联系,无偿办理客户对供电有关部门的各项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电气公司诉至法院以房地产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及相关损失。电气公司认可房地产公司所述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称自己已办理完毕,2006年9月21日,其向房地产公司开具首付款x元的发票,因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故其未将相关手续给付房地产公司。电气公司对工程款发票是应房地产公司要求所开具已经房地产公司收取后退回一节未能举证。房地产公司对电气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认可,但同时抗辩称因电气公司未能协助办理相关增容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房地产公司现已自行对以上工程申请建设完毕。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要求并收到过电气公司开具的首付款发票。

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履行是以相关手续的办理为前提的。

上述事实,有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合同内容是首先取得相关部门的批示方可进行,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为电气公司,电气公司称其已办理了相关手续,是因房地产公司不给其工程首付款,进而未将手续给付房地产公司。由此可见,本案诉争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并非房地产公司,故电气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办理供电手续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第三、房地产公司的违约给电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电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按照我国电力工程现状,完成电力手续的报批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电气公司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不成就,电气公司的损失是不可能发生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

上述事实,有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负责与供电局联系,无偿办理客户对供电有关部门的各项手续,如:供电方案、供电外线落实及实施、电气图纸方案审核等前期工作,报装、报竣、发电检查等做到“交钥匙工程”,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将办理各项供电手续作为电气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将其约定为合同成立所附的条件,且办理报装、报竣、发电检查等手续,都需要在供电安装工程履行过程中或履行结束后才能进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06年9月15日电气公司、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造成该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房地产公司,故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电气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北京市有关工程造价的有关规定依法酌定房地产公司赔偿电气公司损失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元,由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三元(已由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给付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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