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洋鑫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BW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洋鑫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聘、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机电公司长期为加工厂供应磨料磨具等货物,截止2007年11月23日,加工厂共欠机电公司货款x元。现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加工厂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加工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胡莲春原系加工厂的库管员,现已离职。胡莲春在2007年10月、11月均没有出勤,故不可能签署送货单、入库单。加工厂规定入库单必须由两个以上人员签署且必须加盖财务章,机电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仅有胡莲春一个人的签字,加工厂不予认可。加工厂的任何材料都是通过采购员统一采购,加工厂未向机电公司采购此批货物。综上,不同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机电公司与加工厂素有业务关系,由机电公司向加工厂提供磨料、磨具等货物。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机电公司向加工厂提供价值x元的磨料、磨具。送货单及入库单均有加工厂库管员胡莲春的签字。加工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加工厂确认机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出库单上胡莲春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加工厂的要求,送货单及出库单必须有两个以上人员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此规定以口头方式通知了机电公司,对于只有胡莲春一个人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不予认可。机电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加工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知过机电公司上述内容。加工厂提供了其与其他单位的入库单,证明入库单上须有两个人员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入库单上胡莲春在保管员处签字,为复写件;还有廖某某的签字及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为原件。机电公司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原件上可以看出签字的先后顺序,廖某某签字是原件,胡莲春签字是复写件,可见廖某某、胡莲春不是同一时间签署的,说明入库单只要一个签字即可,廖某某签字是为了结账,而不是入库时必须两个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加工厂提交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判决认定:机电公司向加工厂提供磨料、磨具,加工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电公司提交的有加工厂库管员胡莲春签字的送货单及入库单的证据效力如何确认。胡莲春系加工厂的库管员,加工厂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的送货单上亦有胡莲春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胡莲春能够代表加工厂收取货物。加工厂关于该公司要求送货单上必须有两个以上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内容通知过机电公司,其内部的管理规定对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从加工厂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入库单也可以看出,入库单上胡莲春的签字为复写件,而廖某某及财务专用章为原件,机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同一时间签署的,加工厂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加工厂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加工厂收货后,应当立即支付货款。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北京华洋鑫联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七百零五元。如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加工厂已经预付了机电公司第4季度部分货款,机电公司收取货款后没有按约供货,而是虚报供货数量,即使按其虚报供货数量也未达到加工厂的预付款所规定的数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机电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加工厂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综上,加工厂请求改判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加工厂没有支付预付款,其支付的款项是加工厂应当支付机电公司10月4日之前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加工厂向法院提交了1份其付款给机电公司的支票存根,支票号为x,收款人为赵某某,金额为x元,用途预付10-12月货款,加工厂用此存根证明其预付机电公司货款x元。机电公司认为该张支票存根付的是10月4日以前的货款,当时取走支票时用途处没有填写,并认为加工厂提交的支票存根上的用途是后填写的。本院依据加工厂的申请,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亦庄支行调取了加工厂给付机电公司的x号支票,该张支票用途处未填写内容。
上述事实,有支票存根、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工厂给付机电公司的x元支票是付的是预付款还是已付10月4日以前的货款。加工厂主张预付款的依据为支票存根及其向机电公司所下的订单,机电公司否认加工厂向其下过订单,加工厂亦未能提供证据其向机电公司下订单的证据,虽然加工厂向法院提交的支票存根上注明为预付款,但该存根是加工厂的单方凭证,且用途处的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符,依据法院调取的支票,用途处并未填写内容。二审中,加工厂认可机电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依据加工厂认可的单据,胡莲春只应在机电公司提供的三联送货单的第三联回执联中签字,不需要在机电公司的第一联存根中签字,故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加工厂预付给机电公司x元的事实。机电公司依据胡莲春签字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向加工厂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合立云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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