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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阳铸造厂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阳铸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长阳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仁审判长,法官刘某、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罗园分公司一审诉称:西罗园分公司为铸造厂单位职工武国金居住的丰台区洋桥北里X-X-X号住房供暖。现铸造厂欠缴该房屋199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x.32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铸造厂给付供暖费x.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铸造厂一审辩称:1、铸造厂并未与西罗园分公司签过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且其已从1997年开始给每名职工发放煤火费200元,单位不再负担职工的供暖费;2、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是所住职工受益,应由该职工个人交纳供暖费;3、西罗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国金系铸造厂职工,其租住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X-X-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2.3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至今该职工所住房屋尚欠199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x.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分公司虽未与铸造厂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铸造厂职工武国金长期租住在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铸造厂有义务为该职工交纳所住房屋的供暖费。故西罗园分公司有权向铸造厂主张相应的供暖费,其要求铸造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铸造厂拖欠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铸造厂以已向武国金发放200元煤火费为由,对西罗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铸造厂当庭所提其他辩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罗园分公司供暖费x.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铸造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张上诉理由为:1、铸造厂并未与西罗园分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且其已从1997年开始给每名职工发放煤火费200元,单位不再负担职工的供暖费;2、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是所住职工受益,应由该职工个人交纳供暖费;3、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0年4月至2003年4月,不能证明武国金之前、现在仍租住该房屋。铸造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西罗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罗园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铸造厂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西罗园分公司一直在向铸造厂职工武国金居住的房屋供暖,西罗园分公司应当承担供暖费。西罗园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铸造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罗园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丰台区洋桥北里X号楼X门X号,承租人武国金,于1989年9月9日入住至今。特此证明。西罗园分中心。(印章: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西罗园分中心经营管理组。)2008年10月31日。”西罗园分公司以此证明武国金自198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由其负责供暖。

经本院主持质证,铸造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证明武国金的实际居住状况,且铸造厂亦认可武国金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铸造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处于歇业状况,并未注销。武国金系铸造厂的退休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供暖形式证明一份、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一份、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铸造厂职工武国金自1989年起至今长期租住在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故铸造厂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其诉讼时效不宜过苛。综上,铸造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北京市长阳铸造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北京市长阳铸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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