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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杨x诉被告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伪造房屋租赁合同,采取欺诈行为,将房屋一分为二、抬高房租、延长租赁期限,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合同,而且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将相关房屋、铺位及物品交付原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租令》和一份《店铺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撤销上述三份合同,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6,000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张x与樊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假协议;

2、张x与陈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假协议;

3、张x与樊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伪造用来欺骗工商局;

4、房东陈x的收款收条两张,证明该两张收条是被告张x伪造的;

5、张x与杨x间的《房屋转租令》一份,证明被告以证据材料1为诱饵,将北门路X号一分二将其中的X室转租于原告,骗取原告租金80,000元和押金5,000元;

6、张x与杨x间的《房屋转租令》(X室)一份,证明被告以证据2为诱饵,将北门路X号一分二将其中的X室转租于原告,骗取原告租金48,000元和押金2,000元;

7、张x与杨x间的《店铺转让合同》及附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采取店铺转让的方式骗取原告支付店面顶让费、房屋租金、店内设备、库存产品等186,578元;

8、《杨x、张xx转让、转租履约盘点》一份及汇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各种价款计人民币406,069余元;

9、张x收取7,061元的明细清单及部分发票,证明该7,061元中一些凭证和单据的开票日期系在店铺转让之前的,与店铺转让无关;

10、张x收取3,950元的部分票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

11、张x个体工商户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之营业执照已过期;

12、房东陈x于2009年4月招租公告,证明被告与房东陈勇之间仅是一年租赁时间;

13、陈x、周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提供部分发票是假的,实际上并没有招待过美素公司。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店铺等相关财产移交给原告管理,由于原告不在本地,无法亲自经营,故在原告的再三恳求下,自己才代原告进行管理,在受托管理期间共收到原告人民币39,0000元左右,该款包括房租、装修、押金、顶让费、购买物品等,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论真假,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是事实;对证据材料5、6、7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8中的除第三、七、十一项所涉金额外(共计14,491元),其余确实收到了,共计收取390,000元左右;认为证据材料9是经原告确认后才付款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材料10所涉票据虽然不符合财务要求,但客观上被告确实为原告购买了东西;认为证据材料11中所涉的营业执照是可以续展的,不存在欺骗;认为证据材料12无法反映被告与原房东之间的租赁期限;认为证据材料13、14无法证明原告之主张。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崇明县X镇X路X号的产权人陈x,陈x称:“……与张x丈夫正式建立租赁关系在2008年6月1日,租期为一年,至2009年5月31日,年租金为7万3。在此之前一年,我将房屋出租给项群,项群又将房屋出租张x丈夫……2009年5月20日左右汤x将房屋归还于我,店内固定设置不变,化妆品、空调等物品均搬走了”,陈勇还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3、4中的陈x、樊x签名不属实,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汤x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陈x的调查笔录及其出示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调阅了被告张x在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问:你与杨x有无经济往来答:我于2008年5月,将x商店转让给杨x,包括房租、库存商品等,总共转让费用为23万元。问:你共收到杨x多少钱。答:大约为人民币39万多元。问:主要用于何处答:转让费(包括房租、库存商品)为23万元。X号X室和X室装璜费用等6万元,美素公司进货4万元,服装店进货为5万元,二店空调5只费用1.6万元,还有几个月的水费、电费等1万元。问:是否与杨x结过账答:没有,我多次向杨x提出要结账,但杨x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结账。问:商店是否在经营答:2009年1月,两店已关门。问:为什么关门我已经帮杨x照看了半年多,杨x至今为止一分钱工资都未结过我,她平时也从来不关心店里的情况,所以我只好关门。问:双方费用有何争议答:杨x承诺我,只要帮她照看店里的工作,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另外根据经营,给我一部分的奖金,其他的没什么问题。问:为何帮杨x照看店这么长时间答:当时杨x一直请求我,让我帮她照看一段时间,等她熟悉一段时间,再交给她。问:你帮杨x管理的这段时间经营状况答:能够打平,包括几个美容师的工资等,都能维持。问:为何在09年2月24日,将玮玮商店执照注销答:因为税务部门在向我催要税款,而店已关门,所以只好先将执照注销,然后等和杨x结完账,再办理工商执照。问:你店在转让给杨x后,如何做账答:我们这种店没有做账的工作,只是作一下流水账,主要是收入和支出,税款也是包税的,我的流水账我一直保存着。问:杨x是否提出过要账本答:她提出来过,由于她一直没有付我工资,所以我才没有给她。……”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6月左右,崇明县X镇x号产权人陈x将房屋出租于项群,后双方口头约定项群将房屋转租于张x丈夫汤x,张x用于经营化妆品等业务。2008年5月9日原告杨x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5月12日陈x与汤x签订店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x将北门路x号,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店面以年租金73,000元租赁于汤x,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另约定不得擅自转租给他人等内容。5月14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示事先冒用房东签名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樊x将北门路x室1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张x,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日,年租金为80,000元。另一份约定,出租方陈x将北门路x室,建筑面积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年租金48,000元出租于张x)和相关房租收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转租令》(将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以相同价格转租于原告)和一份《店铺转让合同》。该《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全部转让于原告,杨x支付转让费18,6578.00元(包括店面顶让费47,000元,房租80,000元,库存36,578.8元,房租押金5,000元,美素公司保证金3,000元,店内空调及装修费用15,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点还约定,租赁期间,如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本合同第四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立即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营业必要证件执照过户给乙方,所有相关转让程序须在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租赁房屋由被告出面请人进行了装修,日常营业仍由被告经营,采购物品、雇佣员工、员工工资等由被告从营业款中进行支付、店内经济往来由被告记帐。

2009年5月下旬由汤x将租赁房屋归还于房屋所有权人。

2009年8月,张x与上海美素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终止了加盟合同协议。约定张x将上海美素所有的形象配送品,门头装修全部拆除退回。

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杨x、张xx转让、转租履约盘点》中载明,自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各种项款计406,069元,对此,被告认为仅收到其中的39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2008年6月3日开始产生矛盾,原因是被告不移交产品,打不通被告电话,被告认为2008年12月份开始产生矛盾,因工商执照不能变更,经营状况不佳引起双方矛盾。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有诈骗嫌疑向崇明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租令》和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返还租金、转让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对余款及赔偿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之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冒用他人签名,虚构房屋租赁的期限和租金标准,该行为足以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故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转租令》属可撤销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约目的,原告受让的意图是利用转租房屋进行营业,其受让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铺位能正常使用为前提。该合同与《房屋转租令》之间具有同一性,上述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同一合同目的,即租房经营。被告的转租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产权人的同意,且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可以撤销该店铺转让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三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撤销之后自始无效,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恢复原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40余万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移交了上述三份合同中所涉的财产,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过涉讼铺位及转让物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各类费用人民币350,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与被告张x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租令》两份及《店铺转让合同》一份予以撤销;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90元,由原告杨x承担人民币1,172元,被告张x承担人民币6,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顾丹阳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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