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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与程某、王某某、李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王某某、李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玉、被上诉人程某、王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王某某、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海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在2008年4月8日下午公司股东会上强行提出“工厂关门,散伙!”;4月26日下午公司股东会又以扣押人质等恶劣手段强行收回公司经营所需印章;并不通过公司股东会议认可和必要的行政和财务手续,以到财务人员家庭闹事相威胁要达到占有公司流动资金的目的。谈某某的种种行径严重践踏了国家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销售和管理,致使本应在华堂和华普超市正常开展的销售业务被迫终止。华普超市已正式通知金海轩公司由于不能及时供货已经将金海轩公司作为结算户对待。公司股东感到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公司原计划的商业计划不能够继续实施,每一位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程某、王某某、李某认为金海轩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程某、王某某、李某对谈某某的肆意违法行为感到失望,继续经营是会给每一位股东带来更大的损失,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合作经营的可能性。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不会进一步受到侵害,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要求法院接受程某、王某某、李某提出的解散公司、依法向股东分配公司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要求。解散后的股东根据个人意愿另行商议重新合作事宜。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解散金海轩公司。

金海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金海轩公司目前的状况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在公司僵局时,通过司法宣告公司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必须慎用。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之所以对司法宣告公司解散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实乃是因为解散公司会严重损害公司的营业价值,特别是对于一个有发展前景的公司来说。此外,解散公司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解散公司还直接导致工人失业以及公司现有的生产设备的浪费等结果。换言之,公司成立之后,并不会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公司的内部职工,甚至与之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因此,如果在使用公司的强制解散上不慎重,随意终止公司,一方面会对这些公司利益相关者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会纵容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要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从而牺牲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公司的利益;此外,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都是公司,随意强制公司解散,宣告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主体资格的终止,无疑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次、金海轩公司的经济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和法理,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瘫痪的情形。对于金海轩公司而言,根据2008年6月6日上午九点召开的股东会的第一项议题——对公司股份的确认,程某、王某某、李某所占的公司的股份比例分别是21.28%、19.15%、4.24%(合计44.67%,不超过50%)。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特殊决议采用法定的绝对多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于像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决议,则只要过半数即可通过(金海轩公司的公司章程某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现金海轩公司的股东余某某、郭某某、谈某某3人之间的股份所占的比例高达55.33%,超过一半,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而仍可继续。为此,程某、王某某、李某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矛盾只是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和计划的纯粹商业意见分歧,而根据公司目前的股份分布情况,该分歧并未使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而形成僵局。并且,公司目前设备都是完好可使用的,尚有充足的资金来供公司新的商业计划的实现,公司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

再次、金海轩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2008年6月6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上,公司通过了新的经营方针。公司股东会决定改变之前的生产海藻凉粉销售往超市的经营方针,而改生产全豆豆浆,对此,公司已经有详细的发展计划书,对企业生产能力、市场情况和产品与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研究说明,改变金海轩公司的经营方针,可以使金海轩公司扭亏为盈,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反之,如果现在宣告金海轩公司司法解散,无疑会使公司的2个煮浆锅、1台电锅炉、1台豆腐整形机、2条自动包装流水线、1台均质机、1台绞体磨、1台磨浆机、1对过滤罐、1台净水器和公司新近购买的1台加层煮锅等价值约15万元的机器设备浪费或被低价处理,此外,公司还要承担一些违约的责任和风险;并且公司解散清算需要大量的清算费用。程某、王某某、李某提出解散公司,不但损害了金海轩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也损害了金海轩公司的大股东利益,而且,占金海轩公司股份达55.33%的股东余某某、郭某某、谈某某都希望继续经营公司,并且前不久刚刚买了实施新的发展计划书所需要的1台加层煮锅。所以金海轩公司不同意公司解散,要求公司继续存续下去。金海轩公司认为,就程某、王某某、李某与金海轩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而且应该先尝试通过其他渠道和方法解决,而不是直接诉请公司解散。最后,程某、王某某、李某未曾有过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公司目前矛盾的善意努力。公司僵局的解决,必须首先遵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然而,从2008年4月8日程某、王某某、李某与金海轩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分歧和矛盾至今,程某、王某某、李某未曾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表示过任何想通过召开股东会、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分歧和矛盾的最起码的善意。相反,程某、王某某、李某在知道公司即将在2008年6月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未来经营方针和计划的前一天(根据起诉书上的日期是2008年6月5日来确定),断然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解散。程某、王某某、李某的这种做法,无疑是滥用股东诉权的行为,是种恶意诉讼。金海轩公司股东谈某某多次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变更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策略,争取自力解决公司的困境。总之,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发生分歧是常有的事情,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股东之间应该协议合作,最大可能的维系公司的存续,这应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及利益实现之所需。因此程某、王某某、李某首先应该通过协商、互谅或公司权力机关、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而不是在未穷尽其他途径的情况下,直接诉请公司解散,把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权问题的唯一途径。

第二、对于公司目前的状况,程某、王某某、李某是有过错的。首先,程某、王某某、李某违反股东的忠实义务。金海轩公司自2007年8月开始生产以来,主要由程某和杜宇星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公司主要生产海藻凉粉,销往超市。(1)程某等在上班时间擅自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谋私利。在管理公司期间,程某等在上班时间,在公司的电脑上设计广告,而该广告与公司的业务无关,且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进行广告制作。这在2008年4月8日公司召开的工作会上程某亲口承认,并且在2008年6月7日公司董事谈某某问王某某广告的有关事项时,王某某也证实广告是他和程某、杜宇星3人在做,与公司无关。此外,根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某定的经营范围也可以明显知道,做广告是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外的,因此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程某、王某某擅自利用公司的资源在上班时间干私活,导致不能尽心于公司海藻凉粉业务的销售和推广。(2)疏于职责,管理不尽职,未与超市就送货事项协调好。由于疏于职责,未与超市充分协调好,导致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公司生产海藻凉粉送往超市和超市的货运中心时,常被拒收或押在库房。对此,公司送货人员可以作证。(3)程某等人一意孤行,不听取公司其他股东改变经营方针的建议。公司自经营以来,效益一直不好。期间公司股东余某某曾提出改变经营方针面向早点摊和饭店的意见,但遭到程某和杜宇星的反对。在此期间,王某某也提出一些建议,但同样遭到程某和杜宇星的强烈反对,以至闹到王某某一个多星期不来公司上班。其次,华普超市由于不能及时供货,将金海轩公司作为结算户对待,并不是由于公司股东谈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由于公司经营效益不好,2008年1月开始,公司便停止生产,工人开始放假。可以说,从2008年1月至今,公司就没有生产海藻凉粉,也因此根本不可能向超市送货。由于长达好几个月没给华普超市送货,华普超市正式通知金海轩公司作为结算户对待是迟早的事。而公司股东谈某某与程某、王某某、李某的争执和矛盾是发生在2008年4月8日及其之后的时间。为此,程某、王某某、李某诉称没有依据、站不住脚。

第三、关于程某、王某某、李某在起诉状所列举的其他事项的说明。首先、关于起诉书上所列的金海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在2008年4月8日下午公司股东会强行提出‘工厂关门、散伙!’”的说明。需要指出的是,金海轩公司在2008年4月8日下午召开的并不是公司股东会而是公司日常工作会议。谈某某所说的话,是在其了解到程某等人所做的广告并不是为公司的利益着想而是完全为了其私利着想的情况下所说的气话。试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之一,谈某某全心为公司的利益着想,了解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仍不为公司利益着想而只想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在当时的情境下说了句气话是人之常情,但程某、王某某、李某却对此大肆渲染。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程某、王某某、李某所列举的这一事实,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其次、关于起诉书上所列的“4月26日下午公司股东会又以扣押人质至深夜等恶劣手段强行收回公司经营所需印章”的说明。诚如上面所述,由于程某、王某某、李某未尽忠诚义务,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公司股东觉得有必要调整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金海轩公司收回公司印章的要求是合乎情理和法律的。在2008年4月26日下午股东会结束后,金海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要求公司会计人员杜宇星交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但是没有像程某、王某某、李某所刻意渲染的“以扣押人质至深夜等恶劣手段”情形收回公司经营所需印章。在当天的股东会结束后,金海轩公司财会人员杜宇星在没有交出公章前一直在公司玩电脑,七点多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吃晚饭时,杜宇星还和谈某某与王某某一块吃饭。直到十一点多王某某找程某拿回公章后离开之前,杜宇星都是自由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更没有骂他一句,打他一下。对于这一点,在程某、王某某、李某提供的关于杜宇星的证人证言和股东郭某某、余某某、工人赵习英和其爱人都可以作证。而关于“到财务人员家庭闹事相威胁以达到占有公司流动资金的目的”的说法更是恶意渲染的结果。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试想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且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程某、王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金海轩公司目前已有新的合理发展计划书,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陷入严重的困境,公司内部关于经营管理权、经营计划和方针的分歧首先应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解决;此外,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反而是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为此,希望继续维持公司的经营状态而非解散公司,从而保障股东的现有利益和实现股东未来利益的最大化。2、其他意见同金海轩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程某、李某、谈某某、杜宇星、余某某5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金海轩公司。在公司章程某约定,谈某某应出资10万元,李某应出资10万元,程某应出资10万元,杜宇星应出资10万元,余某某应出资10万元。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决定聘任、解聘会计公司。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某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某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某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2008年6月6日,金海轩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为:李某投资额2万元,占4.24%;余某某投资额6万元,占12.77%;王某某投资额9万元,占19.15%;程某投资额10万元,占21.28%;郭某某投资额10万元,占21.28%;谈某某投资额10万元,占21.28%;投资额总计47万元。程某、李某对该决议中的谈某某入资金额提出异议、并未在决议上签字,但有对王某某的授权。

金海轩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某,股东之间经常产生纠纷,2008年1月中旬,金海轩公司原经营计划项目停止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08年6月5日,程某、王某某、李某三股东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解散金海轩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司予以司法解散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而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程某、王某某、李某三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符合法定百分之十的下限规定。依据程某、王某某、李某、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出资数额,所占比例上均产生纠纷,并在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上产生分歧。现金海轩公司原经营计划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新的计划也无法正常进行。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双方情绪严重对立,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解决。故程某、王某某、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海轩公司相关辩称,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的相关答辩意见,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

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海轩公司原经营计划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新的计划也无法正常进行,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第一,金海轩公司具备实施新计划的条件,并且现在已经实施了新计划。改变原有经营方式,改为生产全豆豆浆,制定了该发展的计划书。金海轩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均处于适用状态,有充足的资金,完全具备继续经营和实施发展新计划的条件。现已结束暂时性停业状态,于2008年6月开始着手新计划的实施,分别与松升斋饭店等饭店、小卖店、小吃店签署了期限半年以上不等的订购合同并处于合同履行期。第二,金海轩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态,未发生严重困难。金海轩公司股东6人,程某、李某、王某某共计持股44.67%,未超过半数,而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处于相对控股,意见一致就可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管理方针及投资计划分歧属正常现象,并不导致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海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金海轩公司实施新计划以来扭转了亏损局面,继续存续不会给股东带来损失。如解散公司,营业价值显然低于清算价值。(三)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双方情绪严重对立,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解决,与事实不符。股东发生分歧后,程某、李某、王某某消极对待,未尝试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在金海轩公司召开股东会协商解决分歧的前一天贸然起诉解散公司。(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金海轩公司的状态已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构成要件。股东的分歧不等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金海轩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王某某代表程某、李某参加了2008年6月6日股东会,王某某签字形成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主观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规避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专门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审法院未适用不当,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导致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某程某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征询各方意见是否调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海轩公司继续存续,不予解散金海轩公司,由程某、李某、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某、李某、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提供的证明金海轩公司自2008年6月正常经营的合同根本不能称其为合同,不具备标准合同应有的基本内容。二、股东已经到了不能见面的地步,根本无法一起合作经营。2008年6月起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未联系过程某、李某、王某某,未就继续合作做过任何尝试,未将公司业务进展、收入情况告知程某、李某、王某某。程某、李某、王某某的权益、利益被侵害。谈某某拒绝程某、李某、王某某进入工厂办公室,拒听电话。三、谈某某由“关门”改“继续经营”是为了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四、金海轩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称已经扭亏为盈不是事实,是一种欺骗行为。五、谈某某亏本经营的目的。谈某某萌生赶走其他股东的起因是其无法把产品在各大型超市销售,可以在南苑地区的小餐馆销售,并将利润归其个人所有。但其预期愿望并未实现,且相差甚远。六、故意剥夺其他股东权益。程某、李某给王某某的委托书写明需签字内容由王某某带回转交,谈某某拒绝让王某某将2008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带给程某、李某签字。七、最现代化、最重要、造价最高的设备被闲置。现车间的主要设备放置在不能工作的位置上。谈某某的经营能力只是限于街边小餐馆,这样的地方所销售的豆类产品不需要工厂当初购买的先进设备。八、分家不影响各自继续生产。程某、李某、王某某要求解散分家,希望通过分家各自按各自的想法继续干各自的。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既不想见程某、李某、王某某,又不想按实际出资比例分设备、分家,只能理解为别有用心,故意侵占其他股东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程某、王某某、李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华普超市通知、收存单,金海轩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通过司法程某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要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才可根据股东的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某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某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某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海轩公司各股东均应深入了解解散公司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慎重对待公司解散问题。现王某某、程某、李某作为持有金海轩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金海轩公司,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金海轩公司各股东明显产生分歧在2008年4月,仅事隔2个月,部分股东就于2008年6月起诉解散公司,显然各股东就公司的发展和分歧的解决尚未形成慎重思考后的成熟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在对外交易中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情况,继续存续公司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一审法院立案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王某某代表程某、李某参加,就8项议题进行商讨,形成了部分决议。且当事人均认可金海轩公司有一定对外经营活动。可见金海轩公司尚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有对外交易,并未处于公司僵局状态。陷于公司僵局或虽未陷入公司僵局但因股东意见分歧无法就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摆脱困境,顺利解散。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该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如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克服困难,则不应采取判决解散的方式。金海轩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矛盾分歧尚不足以导致解散公司,未尝试通过充分的协商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解决问题,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妥。程某、李某、王某某起诉主张解散金海轩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海轩公司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李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程某、王某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海轩科贸有限公司、郭某某、余某某、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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