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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119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通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某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杰佳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智杰佳业公司与立信通仪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定了1份产品订购书,合同约定由智杰佳业公司向立信通仪公司提供PHS基地远供电源,单价为981元(其中局端1个581元,远端1个400元),共计2370套,货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智杰佳业公司按照立信通仪公司的要求及时交付了全新合格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签字生效后立信通仪公司应向智杰佳业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天后再付x.50元,货物交齐后10个工作日内再付x元,余款货物交齐后12个月内支付完。智杰佳业公司已于2004年12月将货物交齐,立信通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50元。故智杰佳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信通仪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50元;2、立信通仪公司支付利息x元(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信通仪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立信通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关系。立信通仪公司收到的PHS基地远供电源2144套,价值总计x元。退回22套,价值x元,已给付货款x元。现未结货款金额为x元。智杰佳业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与本合同无关。因立信通仪公司订购的是成套的设备,局端和远端无法单独使用,也没有单独定价,现立信通仪公司手中尚有局端设备173台,要求退回。立信通仪公司对未结的货款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智杰佳业公司(乙方)与立信通仪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附配置清单1份、验收依据1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PHS基地远供电源,产品型号LX-POW,单价981元,数量2370套,合计x元。乙方于首付款到帐后30日内交付PHS基地远供电源1150套,在第二次付款按时到帐的前提下,40日内交齐2370套;自合同签订生效起甲方向乙方支付80万元,20天后,再付x.50元,交齐货后10个工作日之内,再付x元,余款货物交齐后12个月内支付完。配置清单为局端1台、远端1台、远端连接线2根、说明书3本/10台、合格证1张和安装指导书3本/10台。合同签订后,智杰佳业公司陆续向立信通仪公司提供PHS基地远供电源(产品型号LX-POW)2144套、局端173台。其中PHS基地远供电源2144套的价值x元。2005年7月26日,立信通仪公司返回维修PHS基地远供电源22套(价值x元),远端设备33台。立信通仪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诉讼中,立信通仪公司要求将该单位处的局端设备173台返还智杰佳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智杰佳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附件一1份、合同附件二1份、2007年10月15日对账单1份、对账单1份、出库单14份,立信通仪公司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智杰佳业公司与立信通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智杰佳业公司提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出库单予以证明。立信通仪公司提出2004年8月31日的出库单上涉及的业务是与其他公司的业务,9月20日的出库单上签字人员不是该公司员工,2004年10月27日的出库单上李某乙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04年12月8日的出库单上无人签字,对上述出库单均不予认可。智杰佳业公司的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所述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智杰佳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出库单所对应的货款,法院不予支持。智杰佳业公司提供的2004年9月5日、2004年9月9日、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19日、2004年9月22日、2004年9月25日、2004年9月26日、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3日、2004年10月6日、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的对账单,立信通仪公司予以确认。上述出库单对应的PHS基地远供电源2144套,货款总计x元。智杰佳业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1份载明,2005年7月26日,立信通仪公司返回维修PHS基地远供电源22套(价值x元),远端设备33台。该返还时间在供货时间之后,相应货款x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该对账单上亦载明立信通仪公司已给付货款的金额x.5元,立信通仪公司认可其中x元是支付本合同的货款,该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x元,立信通仪公司应予给付。故智杰佳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一,PHS基地远供电源1套包括了局端和远端设备各1个,现立信通仪公司提出要求将该公司处的局端设备173台返还给智杰佳业公司,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二、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在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处的一百七十三个局端设备拉回;四、驳回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智杰佳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关于供货数量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370套,每套981元,合同总价是x元。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智杰佳业公司实际向立信通仪公司供货为2385套和远端44件,总计价款x元。供货数量的变化是基于立信通仪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调整。在供货过程中,立信通仪公司有时是直接派人来智杰佳业公司提货,有时是按智杰佳业公司的要求送货到现场,故出现立信通仪公司在收货后由不同的人签字的情况。庭审中立信通仪公司承认收货2124套,金额计x元。与智杰佳业公司实际供货相差261套及远端44件,金额x元,智杰佳业公司的供货数与合同约定的数额接近。立信通仪公司提出2004年8月31系其他业务,2004年9月20日、10月27日、12月8日均不是立信通仪公司人员的签字,但一审中智杰佳业公司已经提交了送货人的证词及说明,证明这些货已经交给了立信通仪公司。智杰佳业公司交付立信通仪公司的货物,立信通仪公司亦已全部用于其在保定和黑龙江的工地,他们之间并未产生任某纠纷。二、关于结算方式和给付金额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但事实上,立信通仪公司屡屡延误,总共支付的货款为x.5元。立信通仪公司认为其支付的货款是x元,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三、关于退货的问题。立信通仪公司称其手中还有局端173台,因该设备无法单独使用,应予退回。智杰佳业公司认为合同是整体的合同,如按立信通仪公司的观点,现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数量,就此意义讲,应由立信通仪公司继续履行取货至合同约定的数量,而不是退货。况且,立信通仪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智杰佳业公司要求给付欠款,立信通仪公司又以退货逃避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立信通仪公司支付智杰佳业公司欠款x.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立信通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智杰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交货数量,立信通仪公司是根据智杰佳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12张来计算的,立信通仪公司认可共收到2144套,后又退货22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是正确的。关于付款问题,立信通仪公司就本案合同已向智杰佳业公司付款的金额是x元,尚欠x元。另外,合同约定的设备是由远端和局端成套供应的,多余的局端,立信通仪公司无法使用和销售,应予退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智杰佳业公司系依据其与立信通仪公司2004年8月30日所签合同及出库单向立信通仪公司主张权利的。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智杰佳业公司申请撤回了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8月27日、10月27日、11月12日和12月8日共计5张出库单,认为剩余14张出库单所载明的内容系其实际向立信通仪公司交付设备的数量。立信通仪公司对上述14张出库单中的2张不予认可,认为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的出库单,系其与北京智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伟业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004年9月20日出库单上的签字人贾贵军并非立信通仪公司的人员,立信通仪公司否认收到上述2张出库单上所记载的设备。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的约定,智杰佳业公司应于立信通仪公司支付首付款80万元到帐后的30日向立信通仪公司交付PHS基站远供电源1150套。经查,立信通仪公司向智杰佳业公司支付首付款80万元的时间为2004年9月5日,且立信通仪公司亦与智杰伟业公司存在买卖“PHS基站远供电源”的合同关系,故立信通仪公司认为2004年8月31日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由于智杰佳业公司认可2004年9月20日出库单上的签字人贾贵军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智杰佳业公司亦不能提供该出库单上的设备立信通仪公司已经收取的其他证据,故立信通仪公司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智杰佳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立信通仪公司无异议的12张出库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经双方共同确认,共计2144套,扣除立信通仪公司后又向智杰佳业公司返回维修的设备22套,立信通仪公司实际收取PHS基站远供电源为2122套,总计金额x元。据此,智杰佳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供货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智杰佳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其于2007年10月15日制作的立信通仪公司对帐单反映,立信通仪公司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6年7月11日共向智杰佳业公司支付货款x.5元,立信通仪公司认可其就涉案合同的付款金额为x元,而对对帐单上记载的2004年7月27日付款x元,认为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智杰佳业公司虽在一审中就立信通仪公司的付款情况又重新提交了对帐单,该对帐单上扣除了2004年7月27日的付款金额,同时又将2006年7月11日的付款金额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认为立信通仪公司的付款总额仅为x.5元。但立信通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智杰佳业公司亦未对此笔付款金额所作变更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立信通仪公司付款金额为x元并无不当。智杰佳业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立信通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智杰佳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中尚存局端173台,其无法配套使用或销售,应予退还,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也是成套销售并计价,故智杰佳业公司认为该173台局端,立信通仪公司亦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智杰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立信通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智杰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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