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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长海副食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长海副食批发部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南区X号楼一层。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以下简称崔某烤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利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烤肉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17日,崔某烤肉城从王某某的批发部购买烟酒、饮料,共计货款x元,该款崔某烤肉城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崔某烤肉城给付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崔某烤肉城负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2、购货单。3、入库单。

被告崔某烤肉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认证查明,2007年到2008年间,崔某烤肉城从王某某的批发部购买烟酒、饮料,共计货款x元,该款崔某烤肉城一直未付。

诉讼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崔某烤肉城给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某烤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与崔某烤肉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崔某烤肉城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九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崔某三千里烤肉城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利军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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