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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7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金麒大厦。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明都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史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乙、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朝阳支行诉称:2000年6月15日,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朝阳支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借款x元,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如未按约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工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工行朝阳支行与名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保证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名都公司保证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2000年朝阳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工行朝阳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常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累计9期未按时还款,名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21元,支付利息x.63元及自2008年4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王某甲、王某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5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名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工行朝阳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需核实,提前还不了借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工行朝阳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需核实,提前还不了借款。

被告名都公司辩称:对工行朝阳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需核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向工行朝阳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名都园257L房产,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4.6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每期归还x.42元,共180期,王某甲、王某乙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王某甲、王某乙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某甲、王某乙以其所有的名都园257L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工行朝阳支行与名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保证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朝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名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某为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朝阳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工行朝阳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累计9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4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尚欠工行朝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x.21元,利息x.63元未归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22元,利息x.78元,截止2008年10月14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x.16元,利息x.68元。工行朝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33元,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x.68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甲、王某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名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名都公司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工行朝阳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朝阳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与名都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王某甲、王某乙应返还所欠工行朝阳支行的逾期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某甲、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朝阳支行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王某甲、王某乙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名都公司依保证合同对王某甲、王某乙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行朝阳支行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名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并支付利息(截止二○○八年十月十四日的利息为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前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六分,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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