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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875号

原告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云航大厦4007。

法定代表人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现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商务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402。

原告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维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利维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利维尔公司诉称,2006年9月君XX公司经理徐某某拿着合同,和优利维尔公司总经理贾志华、副总经理吴某谈定按照合同执行代理优利维尔公司会计记账事宜,记账费用每月450元,付款方式季付、半年付均可,代理记账时间从2006年9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合同执行后,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此后双方按照合同上的条款执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优利维尔公司依约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君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君XX公司经理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7月27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拿走财务记账凭证(发票以及支票领取存根等),用于会计记账服务,但一直未归还优利维尔公司。在此期间,优利维尔公司没有拖欠过君XX公司的劳务费用。2008年1月底,贾志华和吴某决定将公司的代理记账业务从君XX公司转出,双方对于终止合同均没有异议,吴某负责从徐某某处拿回优利维尔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其中包括税务的报表,一张残疾人保障金单据和国税罚款单据,但是没有2007年1月至7月的财务记账凭证。吴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进行确认,徐某某承认这些票据在他那里,但是他撕掉了。经多次索要,徐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并改口说是得到贾志华的许可后才撕毁的,但是贾志华并没有许可徐某某撕毁公司凭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君XX公司向优利维尔公司归还优利维尔公司2007年1月至7月份的财务凭证;2、依法判令君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君XX公司辩称,君XX公司已经于2007年5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信国安数码港607A-B财务室,将2007年1月至4月的财务凭证归还给优利维尔公司的出纳雷慧琨;于2007年9月3日,在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门口,将2007年5月至7月的财务凭证交给优利维尔公司经理吴某。徐某某是在贾志华的许可下撕了按照财务制度不能作账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君XX公司与优利维尔公司达成协议,由君XX公司为优利维尔公司进行会计记账事宜,记账费用为每月450元,记账时间从2006年9月份开始,至2008年1月结束。

君XX公司经理徐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福利费凭证3份、办公费用凭证4份、电话费凭证1份、活动餐费凭证3份、工资凭证4份、差旅费凭证3份、交通费凭证16份、提2万元现金凭证1份、房款发票及支票根2张;于2007年3月28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变更费200元凭证1份、电话费798.95元凭证1份、水费120元凭证1份、快递费1269元凭证1份、差旅费2300元凭证1份、房租凭证1份、利息269.67元凭证1份、借款x.28元凭证1份、工资凭证1份、仲裁费1550元凭证1份、提现金1万元凭证1份、办公费1447元凭证1份、水费120元凭证1份;于2007年4月29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收款凭证3份、收入x元凭证1份、房租凭证1份、汽车费用凭证1份、会员礼品凭证1份、电话费凭证1份、水费120元凭证1份、审计费2000元凭证1份、税控机1090元凭证1份、工资凭证2张、托管费凭证1份;于2007年5月29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工资单凭证2份、抵押金凭证1份、收还款凭证1份、电话费凭证1份、广告费凭证1份、服务费凭证1份、差旅费凭证1份、办公费凭证1份;于2007年6月27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银行费用凭证1份、房租凭证1份、还款凭证1份、工资单凭证1份、通信费凭证1份、办公费凭证1份、信息费凭证1份、交通费凭证1份;于2007年7月27日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汇款手续费凭证1份、6月电话费凭证1份、交通费凭证1份、付会员兑换礼物邮寄费凭证1份、付纵横合力管理咨询款凭证1份、快递费凭证1份、银行收账户管理费凭证1份、收银行利息凭证1份、付网宿科技托管费用凭证1份、发员工6月份工资凭证1份、网络推广费凭证1份。君XX公司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以上凭证用于会计记账,凭证均为原件。

优利维尔公司向君XX公司提供的福利费凭证是指发给员工的过节费用签收单据,办公费用凭证是指企业日常办公费用的发票,工资凭证是指每月银行转账的工资单,电话费凭证是指银行开具的企业每月电话费的单据,活动餐费凭证是指企业员工用于公务所支付的餐费发票,差旅费凭证是指企业员工出差办公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凭证是指企业员工出外办公打车的费用发票,提现凭证是指企业去银行提取的现金支票存根,快递费凭证是指企业往来业务所支付的快递费用发票,水费凭证是指企业日常用水费用的发票,借款凭证是指公司借款的银行入账凭证,仲裁费凭证是指仲裁机构开具的发票,审计费凭证是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审计所付费用的发票,税控机费凭证是指企业购买税控机费用的发票,托管费凭证是指企业支付服务器托管费的发票,汽车费用凭证是指汽油发票以及过路费用和停车费用发票,抵押金凭证是指公司办公租房押金凭证,收还款凭证是指企业收还款的银行入账凭证,广告费凭证是指广告费用发票,服务费凭证是指域名租用发票,银行费用凭证是指银行管理费用发票,信息费凭证是指服务器托管信息费用发票,汇款手续费凭证是指银行汇款手续费单据,会员兑换礼物邮寄费凭证是指会员兑换礼物邮寄费发票,纵横合力管理咨询费凭证是指纵横合力管理咨询费用发票,银行收账户管理费凭证是指银行账户管理费用发票,收银行利息凭证是指银行利息单据,网络推广费凭证是指互联网宣传推广费用发票。

另查,优利维尔公司原名北某优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

以上事实有优利维尔公司提供的交接单、收件单、交接单据说明、记账凭证参考样本、视听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君宇胜公司未提供其已将凭证返还优利维尔公司的证据和经优利维尔公司有关人员同意撕毁部分票据的证据。

本院认为,优利维尔公司与君XX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是以君XX公司代优利维尔公司进行会计记账,优利维尔公司按月向君XX公司支付报酬为主要某容,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当属委托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

君XX公司基于会计记账的需要,从优利维尔公司处取走该公司2007年1月至7月的财务凭证原件,在双方的合同终止后,君XX公司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君XX公司辩称其已返还及经得同意撕毁部分票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二OO七年一月至七月的财务凭证原件(具体详见后附清单)。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北京优利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君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国

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明明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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