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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

负责人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办公区X室。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5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鲁立,被告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2006分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分销商,定购原告产品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销售。因被告未能达到承诺的销售业绩,分销协议终止履行。据统计,截至2006年10月31日,汉美公司尚欠西门子公司货款x.47元。经多次催要,汉美公司拒绝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汉美公司给付货款x.4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汉美公司辩称,《2006分销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5%货款,余款85%在发货前付清。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统计表显示,2006年汉美公司已将该42笔订单所对应的货款全部付清,并不拖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诉讼请求。分销协议约定,西门子公司每年应当支付一定额度的市场费用,汉美公司已将6万元市场费发票给付西门子公司,但未收到款项。另外,分销协议履行中,西门子公司预收汉美公司x.46元货款后,既未发货也未退款,现分销协议终止履行,西门子公司应当退还预付款。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西门子公司返还预付款x.46元、支付市场费x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西门子公司针对被告汉美公司反诉,答辩称,西门子公司与汉美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前的合作当中存在使用信用额度问题,因此,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06分销协议》履行过程中,西门子公司将汉美公司支付的货款先用于偿还以前拖欠的货款。2006年8月,西门子公司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曾致函汉美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7月31日账项结余。同年8月31日,汉美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7月31日应欠货款x.35元、应存预收账款x.57元。因此,汉美公司欠款系累计形成。对账后,汉美公司又购买西门子公司价值x.71元的货物(已开发票),并支付x.59元(包括预付款冲转货款x元)货款,汉美公司至今仍欠货款x.47元。关于预付款,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为定金,汉美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提货亦未提出新的备货时间并进行付款提货,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分销协议约定广告费由分销商负担,且西门子公司并未收取发票表示同意承担市场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汉美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与汉美公司系长期的合作关系。2006年2月1日,西门子公司与汉美公司签订《2006分销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汉美公司作为西门子公司的分销商,在指定区域内(北京、辽宁、黑龙江)购买和销售西门子公司产品;付款方式:15%预付款,85%余款发货前付清;分销商将负责区域内促销产品所需的广告工作,广告费用由分销商承担,对于那些能提高产品销售的特殊的促销活动,公司将考虑承担部分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销协议履行过程中,汉美公司陆续向西门子公司定购货物支付预付款,并付清余款提取相应货物。2006年8月31日,汉美公司在盖有西门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书》上加盖汉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06年7月31日,应欠货款x.35元,应存预付款x.57元。此后,汉美公司又向西门子公司购买价值x.71元货物。其间,西门子公司将汉美公司预付款x元冲转为货款、退还货款x.43元计算在内,共收取汉美公司货款x.59元。

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统计表中明确记载,西门子公司收取汉美公司预付款共7笔数额为x.46元。汉美公司称,《审计确认书》中所确认欠款系汉美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多年前合作之初形成,并非履行《2006分销协议》形成债务,且双方已达成协议以物折抵部分欠款。对此,汉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6分销协议、审计确认书、双方业务往来发票、转账记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美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汉美公司确认尚欠西门子公司货款数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西门子公司依据汉美公司确认结果以及此后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请求汉美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总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美公司辩称欠款系双方多年前合作之初形成,且已达成以物折抵部分欠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西门子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006分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15%预付款,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注明预付款数额x.46元,在分销协议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预付款。汉美公司反诉请求退还预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分销协议明确约定“广告的费用由分销商承担”,汉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同意承担市场费,其请求西门子公司给付市场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七万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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