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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7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1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史某某、魏某、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江湾机场里一间房屋、长江南路某号一间待拆迁房屋和逸仙路某号的无名仓库内开设“二八杠”赌场,一般每天开两场。被告人李某某聘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负责照看赌场、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赌场洗牌、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收取“庄家”庄分并保管“庄分箱”,被告人魏某、张某乙持对讲机在赌场外望风。至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09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区X路某号无名仓库西北角房间内,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邵某某等十余名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魏某、张某乙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史某某、魏某、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扣押在案的赌资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九、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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