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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明抢劫、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乙、韩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以色相勾引他人至某地点,伺机实施盗窃,不成则采用要挟的方式获取钱财。2010年3月4日15时许,按预谋分工,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指挥,李某某以色相将江某某诱骗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内,欲窃取江某某的黄某项链未成,李某某即按事先约定走出室外,负责在门外掩护的被告人韩某便闯入该地下室,持刀相威胁,强行劫取江某某的黄某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5,509元)后逃逸。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乙、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乙、韩某前科材料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黄某乙、韩某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抢劫。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乙、韩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以色相勾引他人至某地点,伺机实施盗窃,不成则由被告人黄某乙、韩某采用敲诈勒索的方式获取钱财。2010年3月4日15时许,按预谋分工,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指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接到被告人黄某乙的电话后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门外等候,李某某以色相将被害人江某某诱骗至上述地点的地下室内,当李某某欲盗窃江某某的黄某项链未得逞后,李某某即按事先约定走出室外,负责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韩某便闯入该室的地下室,以持刀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江某某黄某项链1根(重51.87克,价值人民币15,509元),因被害人江某某竭力反抗,被告人韩某劫得断裂的重35.18克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0,518.82元)后逃逸,另断裂的重16.69克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990.31)抢劫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初某日中午,二妹子(指李某某)打电话说其找到一浙江某客,带至租赁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嫖宿,我让二妹子找机会偷嫖客的钱,如偷不到我让韩某去配合她敲诈嫖客钱财。后我打电话让韩某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冒充二妹子丈夫去敲嫖客的钱。约30分钟后二妹子来电说其没有偷到钱,已离开某号某室地下室,韩某还在里面。后我和韩某碰头,韩某说嫖客给了他半根项链,另半根嫖客不肯给。后我把半根项链卖给他人,得6,950元,我分给韩某1,700元。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4日中午黄某乙来电说二妹子(指李某某)有个相好的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让我趁他们进房的机会冒充二妹子的丈夫去敲那个男人的钱,我同意了。我先等在地下室外,见二妹子出来后我趁这个机会进入室内,为了吓那个男子就在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对着那个男子说“我是二妹子的老公,你玩我老婆”并让那男子把手机电板拔下来,把脖子上的项链拿下来。那男子不肯,我用手去拉他脖子上的项链,那男子拉住项链不放,并抢我手上的菜刀。当时我只抢到了半根项链,菜刀也被那男子夺了过去。我就拿了半根项链逃出来,后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让我到江某镇,我赶到那儿,二妹子已等在那儿,一会儿黄某乙也赶到了。我将半根金项链交给了黄某乙,后黄某乙把金项链卖掉得7,000元,我分到1,700元。

3、同案犯李某某(冒名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4日中午,我把在外面搭识的姓江某男子情况告诉黄某乙,黄某乙让我把该男子带到租借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并说其会让韩某来保护我。15时许我把姓江某男子带到某号某室地下室后就想法偷该男子的金项链,但未得逞。我就借口出去打水,在楼梯上遇到韩某告知金项链没有拿到,说完就跑出去了,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让我在某镇等。约20分钟韩某来了说只搞到半根金项链,一会儿黄某乙也来了,韩某说其用刀抢了半根金项链就跑出来了,并将半根金项链交给了黄某乙。次日黄某乙说金项链卖了6,600元,分给我3,300元,我只拿了2,300元,黄某乙又给了韩某1,700元。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3月4日中午,我想找小陈(指李某某)嫖娼,小陈同意了。下午2时40分小陈把我带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地下室,后小陈说帮我倒开水离开房间,一会儿冲进来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韩某)右手拿着刀架在我脖子上说“把手机拿出来,把电池板拔下,不许报警。你玩我老婆,把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我”,边说边用刀背敲我头,我不同意,他就用左手抢我金项链,我用右手拉住金项链,结果金项链被扯断了。我奋力夺下刀,他见我夺下刀就拿着另一半的金项链逃离现场。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足金项链(断)(未遂)重16.69克,价值人民币4,990.31元;足金项链(灭失)重35.18克,价值人民币10,518.82元。

6、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江某某未被抢走的项链是足金的事实。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韩某均系累犯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黄某乙、韩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韩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5,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抢劫金项链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金项链断裂,部分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自己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冲进室内持刀威胁,并强拉带在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因被害人竭力反抗而使金项链断裂,该供述不仅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而且还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尚有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应依法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02)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中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八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乙、韩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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