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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现住。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现住。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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