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北京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凌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冰凌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康公司诉称:在2006年8月11日,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约定,由安吉康公司出资为冰凌花公司加工符合规格及数量的饮料瓶并对实际收货给予结算,如按约定全部履行完毕,由安吉康公司自行承担出资款,而冰凌花公司只需结算所收饮料瓶款,否则将另行承担未完成比例的模具费。安吉康公司按约定积极投入生产,但冰凌花公司要了一部分货便拒绝收货,安吉康公司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冰凌花公司不予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冰凌花公司给付货款x.83元及模具费x.73元;2、诉讼费由冰凌花公司承担。
被告冰凌花公司辩称:1、从安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货款比诉讼请求的金额要少;2、安吉康公司称投入了20万元的模具费,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安吉康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制作模具协议书》(复印件),冰凌花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06年9月14日《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冰凌花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07年1月12日《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冰凌花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07年2月14日《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冰凌花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冰凌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部分款已经结了,安吉康公司不应在此提交,而且冰凌花公司应给安吉康公司多少钱也不应以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冰凌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制作模具协议书》,约定安吉康公司为了冰凌花公司吹瓶模具及灌装线工艺尺寸配套,同时按冰凌花公司耐高温灌装标准要求,双方通过长时间的实际试样试产,安吉康公司已把瓶坯模具尺寸改为按冰凌花公司的标准要求,并提供已改好的34g三八口瓶坯、25g三八口瓶坯,用于生产x和x饮料瓶,耐高温按冰凌花公司多次试产88度高温灌装已合格,目前按冰凌花公司计划34g吹x、25g吹x的瓶坯日产量在15万支左右的情况下,安吉康公司先投20万元模具费,确保日产量15万支,冰凌花公司必须在年需用量2000万支瓶坯,模具费由安吉康公司承担,如冰凌花公司未达到数量,按比例推算冰凌花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模具费等。2006年9月14日,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冰凌花公司向安吉康公司订购PET瓶坯,x万支,x万支,合计金额x元,瓶坯包装用纸箱,瓶子包装用塑料袋,包装不计价等。2007年1月12日,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冰凌花公司向安吉康公司订购PET瓶坯,x万支,x万支,合计金额x元,瓶坯包装用纸箱,瓶子包装用塑料袋,包装不计价等。2007年2月14日,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冰凌花公司向安吉康公司订购PET瓶坯,x万支,x万支,合计金额x元,瓶坯包装用纸箱,瓶子包装用塑料袋,包装不计价等。合同签订后,安吉康公司向冰凌花公司提供瓶坯x支,共计价款x.01元,冰凌花公司已付x元,尚欠x.01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安吉康公司明确表示,冰凌花公司只要了x只瓶坯,占约定年用量的9.6%,应承担模具费x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吉康公司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的《制作模具协议书》及《安吉康公司购销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冰凌花公司未按约定付清瓶坯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付清,故安吉康公司要求冰凌花公司给付瓶坯价款x.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安吉康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不予保护。因《制作模具协议书》约定冰凌花公司必须在年需用量2000万支瓶坯,模具费由安吉康公司承担,如冰凌花公司未达到数量,按比例推算冰凌花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模具费,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冰凌花公司仅收瓶坯x支,故安吉康公司要求冰凌花公司给付模具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安吉康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不予保护。冰凌花公司以安吉康公司称投入了20万元的模具费,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抗辩理由,因《制作模具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时模具已经存在,且双方确定安吉康公司先投入模具费的金额为20万元,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安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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