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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照顾、教育孩子等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即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在照顾孩子方面,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而被告偏向其父母,夫妻产生矛盾,且长期得不到化解,被告与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属实,由于当时被告工作压力大,身体也不好,回家又面对家庭生活琐事,脾气难免急躁,处事确实欠妥,希望原告能予谅解。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完全否定了被告,被告很是沮丧,但被告仍一直做和好工作,可能双方缺乏沟通,以后被告会多加注意,积极改进,双方十多年的夫妻,不至于走到离婚这一步,现夫妻还有感情,故被告坚持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争执,但非原则性矛盾,原告应多念及夫妻以往的情分,从婚姻家庭、子女利益整体考虑,给被告和好机会,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而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方法妥当,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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