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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7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陕西省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石泉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张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某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张乙、张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被告闲弃的偏远坡地让我承包栽桑树,由我负责给付农业税费。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在该处坡地种桑树并给付了此后每年的农业税费,随后政府据此给我颁发了二轮土地承包证书。2005年1月,二被告在该坡地种满了板栗树,并上报了退耕还林亩数,欲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费。经村、乡多次调解无果,故请求维护我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张乙辩称,诉争的土地本来就是我们的,原告利用我不识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土地占为他有,我至今不知,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丙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张乙与原告经村组干部同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自己位于黑沙趟的一块闲置坡地(约3亩)长期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该坡地核定产量的农业税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栽种桑树并开始缴纳该坡地的农业税任务。2003年1月1日,石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据此给原告颁发了二轮土地承包证书,将该坡地转为原告承包(证书中该坡地登记名为对门旱地)。2005年1月,二被告在该坡地种满了板栗树,并上报了退耕还林亩数,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05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土地经营使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上述事实为《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石泉县X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契约》;《农业税完税凭证》;证人易某、苏某、易某、曹某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村组干部同意自愿达成土地承包权长期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中池乡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石泉县X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明确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后,二被告擅自在该土地种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制止。二被告辩称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他们不知情,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原告所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对门旱地内栽树等妨害原告正常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乙、张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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