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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吉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吉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金鼎路路口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治疗。2010年7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被告吉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76元;2、本案诉讼费、查档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95.3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按伤者门诊次数及时间核定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吉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某本人;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需休息时限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63.9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6、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花费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吉某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吉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95.3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6时15分,被告吉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金鼎路时将原告杨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吉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95.3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遭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吉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吉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及被告吉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59.2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363.90元由原告支付,人民币695.30元由被告吉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90日,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1059.2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363.9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人民币695.30元归被告吉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三、被告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四、对于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72元,被告吉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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