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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a诉被告王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

委托代理人邵a、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公司员工。

原告余a与被告王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a、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9年6月4日8时18分许,被告王a驾驶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KE0612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掉头时,撞击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614.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器械费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92,098.58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40元,且住院期间发生的胰岛素费用16.20元系治疗糖尿病药物,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救护车费用并非事故当日发生,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酌情承担9,0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44.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0元),其中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a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即20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的护理费2,050元,购买轮椅车花费1,026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a已给付原告人民币6,2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苏KE0612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购买轮椅车单据和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服务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a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244.60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胰岛素费用16.20元与事故无关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等时限均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其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及出院后尚需护理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41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购买的轮椅车属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1,026元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150元;原告出院和门诊治疗均使用救护车,该费用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考虑原告鉴定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4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1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元、衣物损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82,068.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6,624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5,444.60元,由被告王a赔偿原告,鉴于王a已给付原告6,2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244.60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a人民币56,624元;

二、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a人民币19,2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1.48元,由原告负担185.48元,被告王a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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