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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夏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宣明典居古典家具厂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曾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1月,夏某乙、周学军、张世安共同出资成立北京福路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路公司),持股比例为:夏某乙40%,周学军30%,张世安30%。2007年8月25日,夏某甲仿冒夏某乙签字,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夏某乙在福路公司的出资转至夏某甲名下。夏某乙认为夏某甲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夏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夏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为2人以上,为满足这一公司设立条件,在福路公司设立时使用了夏某甲之弟夏某乙的名字,夏某乙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注册资金是原公司借款。且在工商注册备案的签字,包括职工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均是张世安一人签署,夏某甲没有仿冒夏某乙签字,故不同意夏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路酒楼(以下简称福路酒楼)于1991年4月28日注册登记,其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批准改制。2001年9月21日,张世安与夏某乙、周学军签订福路公司章程,后出资设立福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7万元,其中夏某乙出资6.28万元,占股权比例40%,张世安与周学军各出资4.71万元,各占股权比例30%。

2007年8月25日,以夏某乙为转让方、夏某甲为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夏某乙愿意将福路公司的出资其他方式转让给夏某甲;夏某甲愿意接收夏某乙在福路公司的出资其他方式6.28万元;于2007年8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上有“夏某乙”、“夏某甲”的签名。当庭,夏某乙、夏某甲一致确认:2007年8月2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夏某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是张世安所签。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7年9月24日,福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拓迈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迈进公司)。同年10月15日,拓迈进公司申请注销,同年11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拓迈进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7年5月,夏某乙以福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司知情权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福路公司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将福路公司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提供给夏某乙供其查阅。

一审法院另查三,2007年11月,张世安以夏某乙和周学军为被告向该院提起其他股东权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8月10日的福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张世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夏某乙是工商登记的福路公司的股东。夏某乙、夏某甲于2007年8月25日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夏某乙本人签署,夏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夏某乙否认授权张世安签署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故该协议不是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夏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夏某甲关于夏某乙并未实际出资,不是福路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夏某乙与夏某甲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夏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夏某乙是否具备福路公司的真实股东身份。是否为公司股东要综合看夏某乙是否在公司设立时有与他人组建公司并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夏某乙不具备上述任何一条,其既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亦未实际出资,福路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来自张世安,夏某乙只是挂名,故夏某乙并非福路公司股东。福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夏某乙的名字均是张世安所签,该案所涉及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同为张世安所签,张世安系代夏某乙签名,并非仿冒。故张世安代夏某乙所签的出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夏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夏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夏某乙确为福路公司的股东。工商企业查询信息中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审计报告、福路公司章程、职工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改制批复等均证实了夏某乙的股东地位,其中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同时证明夏某乙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亦证明了夏某乙的股东地位,故夏某乙的股东地位可以认定。二、出资转让协议系张世安在夏某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夏某乙签名作出的,系伪造的协议,夏某乙不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夏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夏某乙、夏某甲提供的福路公司相关工商档案材料、2007年8月25日夏某乙与夏某甲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夏某乙提供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资转让协议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以夏某乙为转让方、夏某甲为受让方的出资转让协议,并非夏某乙本人签署,夏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出资转让协议并非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夏某甲虽称张世安系代夏某乙签字与夏某甲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夏某乙在福路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夏某甲,而并非仿冒夏某乙签名,且夏某乙原本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具有福路公司真实的股东身份,但张世安的代签行为,事前并未取得夏某乙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夏某乙的追认。尽管在办理福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夏某乙的签名确由张世安代签,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张世安对转让出资已取得夏某乙的授权,且张世安的代签名行为损害了夏某乙作为福路公司股东的利益,故该出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夏某甲关于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夏某甲关于夏某乙未实际出资、不是福路公司股东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夏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夏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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