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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6-4-1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联合大厦705-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x.ROS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民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发公司原审诉称: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以民发公司和其在2001年11月签订的(L-赖氨酸)买卖合同存在数量误差为由,将民发公司与康地公司签订的另一合同货款扣留,金额为x元。故民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地公司返还民发公司x元及利息3335.60元。

康地公司原审辩称: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当初之所以扣留民发公司货款,是因为在2001年11月9日有一笔采购合同,康地公司付款后民发公司发货,当时总共是60吨,单价x元,合同总价x元。在2001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分三次到货,到货后康地公司发现短货,短货的价格是x.50元,为此跟民发公司交涉过,民发公司没有给康地公司退款也没有给康地公司补货。2003年4月15日的一个采购合同总价是x元,因为上笔货款民发公司没有退款,康地公司就用这笔货款抵消了上笔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民发公司与康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087-bj的《康地饲料(中国)集团采购合同》,约定由民发公司向康地公司供应植酸酶,单价为x元/吨,数量为0.3吨,金额为x元;供货时间为03-4-21前到货,送货时间8:00-17:00,节假日不收货;交货地为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青山区临江大道X号;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发票快件寄北京,货到15日付款。康地公司承认收到了该货物,但未向民发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庭审中,康地公司以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向民发公司支付货款,并举出2001年11月19日的《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2001年12月6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的收货报告,欲证明民发公司欠其价值x.50元的货物未交付,民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用于抵销其所欠货物价款的主张。民发公司举出2007年9月20日、2008年4月1日其向康地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欲证明其向康地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民发公司举出银行进帐单,欲证明双方系滚动结账、故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康地饲料(中国)集团采购合同》、《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催告函、银行进帐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2003年4月15日民发公司与康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康地公司向民发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货到15日付款。即民发公司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最晚应在2003年4月21日后的第15天的次日开始起算。而民发公司并未向法院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康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民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民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地公司返还民发公司x元及利息3335.60元。其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返还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民发公司与康地公司自2002年至2005年间分若干次签订了植酸酶买卖合同,金额高达x.50元。康地公司滚动付款,至2006年3月13日康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民发公司x元。民发公司事后得知康地公司擅自以另一笔L-赖氨酸合同纠纷为由扣除民发公司植酸酶货款。民发公司向康地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民发公司向康地公司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康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03年4月15日,民发公司与康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087-bj的《康地饲料(中国)集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15日付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03年4月21日后的第15天的次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民发公司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康地公司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民发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康地公司结算系采用滚动付款形式,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天津市民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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