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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与张某乙、宋某、原审被告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经委经济技术市场发展中心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3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机电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实际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彭尔琨,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实际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彭尔琨,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静波,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静波,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经委经济技术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尔琨,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宋某某原审诉称,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金科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张某乙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4名自然人股东和1名法人股东组成,其中张某乙出资12.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51%;宋某某出资1万元,占股权比例3%。2003年公司运营受到困难,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股东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经营,导致2006年7月27日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但是由于张某甲、王某某及市场发展中心拒不参加股东大会商议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现公司存续在不能实现公司目的的情况下,损害股东利益,据此依法判令解散北京爱地金行科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宋某某提出因笔误,导致诉讼请求书写错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散爱地金科公司。

爱地金科公司原审辩称,因公司现无任何收入,在艰难存续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股东矛盾,公司的存续只会给股东造成损失,给社会增添压力,所以同意张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可其起诉事实。

张某甲原审述称,同意张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1、起诉书中所述“2003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遭受损失,其后出现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在2006年7月27日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并非事实。因2002年5月8日开始,是张某丙、宋某某为其儿张某乙开拓“射频技术”,而找到张某甲商议建立公司事宜,后经商议又基于朋友关系,张某甲同意了张某丙、宋某某的想法,2002年5月31日领取了爱地金科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后来由于资金紧张,张某甲等人在公司产生利润前均没有任何工资待遇,同时张某甲也积极为公司联系业务。但是在市公安局对于公司产品有意向时,由于张某乙本人问题导致公司关于射频系统的业务无法进行,所以公司最终失去了业务机会。正是基于此,在2003年期间对于公司业务并未受到相关冲击,而且公司也在2003年5月27日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对于起诉书中所述“由于公司股东张某甲和市场发展中心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导致无法形成公司解散等相关事宜”等情况也不属实。因为在2003年2月18日张某甲、王某某曾书面建议将公司迁址并进行公司重组,后在宋某某要求下才没有这样做。2004年8月18日,张某乙、张某丙召集张某甲、王某某去公司,要求我们将持有44%股份无偿转让给蔡大鑫等人。后又因张某乙等对于公司审计事项一拖再拖,并且其中存有大量疑点。2006年2月期间,戴文仲先生曾作为中介人对于公司事宜进行协调,但由于张某丙的原因不仅使张某甲电脑受到损坏,而且也使协调无法进行。因此公司所办理的注销税务登记并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而且公司无法重组也是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的。3、由于张某乙携带公司软件和资产出走等种种不当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如实向股东报告爱地金科公司经营情况;对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价值评估;对公司的固有资产去向进行核算;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产(包括软件)、账目进行清算;调查自2003年9月以来张某乙来往于国内和新加坡出入海关的情况;损坏的笔记本电脑应由张某乙赔偿。对此第三人张某甲表示只作为陈述,而不作为反诉。4、2008年4月15日张某甲接到“通知”后,向来函原址回复挂号信,连续五次无人接受,终被退回。张某甲如发现张某乙、张某丙在国内外的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事项,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5、根据2007年8月4日张某丙报送的“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其中没有北京市经委经济技术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的任何信息,其投资早于2004年由张某丙擅自通过的“其中给中心的钱,已签了市场信息合作协议”退出。因此,市场发展中心不参加答辩。

王某某原审述称同张某甲。

市场发展中心原审述称同张某甲。

原审法院经审查,爱地金科公司、张某甲、王某某、市场发展中心均承认张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散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

张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张某甲、王某某虽然同意解散公司,但认为市场发展中心实际上已不是爱地金科公司的股东,原审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张某乙作为爱地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起诉该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张某乙、宋某某、爱地金科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场发展中心述称同张某甲、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宋某某作为爱地金科公司的股东要求解散该公司,爱地金科公司及张某甲、王某某、市场发展中心均同意解散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张某甲、王某某上诉认为,其对市场发展中心的股东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爱地金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甲、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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