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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咀锦洲花园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地名苑底商14-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原审被告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地公司)、原审被告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甲,建行石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石景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协议号为2007年x字第X号。协议约定,万地公司确认系合同编号为石景山-2000-476-x号等31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明知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最初形成和承担过程,并且明知原合同相关资金的实际使用和流转经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地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7年8月28日债务的本金为3500万元;该债务本金的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自2007年11月30日开始分批偿还;本金利率为月利率6‰,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本金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万地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建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万地公司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为万地公司依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形成的债务向建行石景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确认,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事先同意。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对上述《债务承担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如下:万地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7年8月30日债务本金x.1元,第12期还款计划为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x.1元。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后,万地公司应依协议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及其利息,但万地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地公司偿还建行石景山支行债务本金x.1元和利息x.67元(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并支付某息(含复利)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及违约金x.97元;2、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在一审共同答辩称:对建行石景山支行起诉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建行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本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均无异议。因前期出现资金周转的临时困难,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欠付某息共计200余万元,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就此向建行石景山支行表示歉意。现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有能力偿还前期欠款,有能力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偿还款项。不同意建行石景山支行要求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有款项的诉讼请求,希望仍按《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履行。

建行石景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8月29日,债权人建行石景山支行与债务承担人万地公司、担保人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协议号为2007年x字第X号;

2、2007年8月29日,中盛新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01;

3、2007年8月29日,伟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02;

4、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

5、建行石景山支行的《合同利息台帐》,截至2007年12月20日,万地公司欠利息x.67元。

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对建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与万地公司(甲方)、中盛新华公司(丙方)、伟球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协议号为2007年x字第X号。协议约定:甲方确认系合同编号为石景山-2000-476-x号等31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甲方对乙方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丙方明知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最初形成和承担过程,明知原合同相关资金的实际使用和流转经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甲方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7年8月28日债务的本金为3500万元,甲方作为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还款计划为: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08年2月29日前偿还80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偿还220万元、2008年8月31日前偿还45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10年2月28日前偿还200万元、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5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条中的起息日为本协议生效日,基准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本金利率;本协议项下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债务本金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中盛新华公司(合同甲方)、伟球公司(合同甲方)分别与建行石景山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万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万地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万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确认,乙方与万地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除外;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对《债务承担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如下:1、万地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7年8月30日债务本金x.1元;2、第12期还款计划为万地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x.1元;对于未做修改条款,仍按照《债务承担协议》执行。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万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付某,故建行石景山支行诉至法院。建行石景山支行确认,《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基准利率,即协议生效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本金利率为月息6‰;万地公司、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万地公司未能依照《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建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万地公司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有权按债务本金的月利率15‰向万地公司收取违约金。现建行石景山支行依据该约定,要求万地公司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尚欠本息以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石景山支行要求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万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石景山支行x.1元及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x.67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及方式分别计算利息及罚息;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款付某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计收罚息;并对上述未能按期支付某利息计收复利);二、万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行石景山支行违约金x.97元;三、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对万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盛新华公司、伟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地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伟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对《债务承担协议》的相关条款修改,对此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均没有告知或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为修改后的《债务承担协议》提供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伟球公司于当日签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伟球公司于当日签收,伟球公司上诉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与万地公司均没有告知或通知伟球公司,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为修改后的《债务承担协议》提供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盛新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由伟球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闫辉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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