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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73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崇文支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27日,被告王某乙在北京中信威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威远公司)购买宝来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2002年6月3日,被告王某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翠微路支行贷款,用于在中信威远公司购买汽车,贷款金额为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共60个月,月利率为4.185‰,按月还本息。2002年8月5日,被告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申请投保,崇文支公司出具了以被告王某丽作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被告王某丽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后翠微路支行向被告王某丽发放贷款,被告王某丽使用此款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号京G-x。但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翠微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7月7日,崇文支公司代被告王某乙向翠微路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04元。同日,翠微路支行向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王某乙主张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崇文支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保险赔偿金x.04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4.185‰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保证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户籍证明、赔款收据、机动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崇文支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保证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户籍证明、赔款收据、机动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中信威远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购买宝来汽车一辆。2002年6月3日,被告王某乙与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翠微路支行贷款,用于在中信威远公司购买汽车,贷款金额为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月息率为4.185‰,按月还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2年5月29日,被告王某乙作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如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8月28日,崇文支公司代被告王某乙向翠微路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04元。同日,翠微路支行向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写明:贵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第x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合同号1662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鉴于贵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额x.04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崇文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崇文支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乙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崇文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某乙偿还了其所欠的贷款,崇文支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崇文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赔付已向翠微路支行赔付的保险赔偿金x.04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十四万零一百零三元零四分及利息(自二ΟΟ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一百零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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