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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53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5388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域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是拼图艺术陶砖(四)、(九)、(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的目的,擅自制造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并印制了大量的宣传画册,其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编号是808、806、812。被告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3、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拼图艺术陶砖(四)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余某某,专利号为x.2。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销售及使用的三块拼图艺术陶砖。

2000年5月26日,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拼图艺术陶砖(九)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余某某,专利号为x.3。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销售及使用的二块拼图艺术陶砖。

2000年5月26日,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拼图艺术陶砖(十)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余某某,专利号为x.X。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销售及使用的二块拼图艺术陶砖。

经余某某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于2001年9月28日对余某某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的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城二楼二排-X号北京时光建材有限公司门店购买怡和陶瓷812、808、X号0.76平方米并开具发票、收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1)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经余某某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于2001年9月28日对余某某的代理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东方家园精品家装建材城FX号北京市永红板石厂门店购买万家怡和文化砖X号9块、X号3块、X号6块并开具发票、收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1)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经余某某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于2001年9月28日对余某某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杏石口立交桥西北角的绿馨家园B-X号购买万家怡和文化砖X号0.36平方米、X号0.4平方米、X号0.5平方米并开具发票、收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1)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为调剂生产所需将怡和艺术陶砖X号、X号、X号产品模具保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余某某的监督下销毁,余某某允许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销售上述库存产品。

二、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其就第x.2、x.3、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三、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向余某某支付二万五千元,于二月十日前支付一万五千元,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

四、本案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七元,由余某某负担五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七十八元五角(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余某某)。

五、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如在全国市场上发现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仍销售本案争议的产品,每发现一次,北京万佳怡和敦煌艺术有限公司向余某某支付二万元赔偿金。

六、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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