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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陈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判决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返还陈某某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2.50元。判决生效后,高校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陈某某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对高校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经虹口法院听证审查,因陈某某未能提供、法院也没有搜集到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签名、盖章确认出资的相关材料,致对陈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形成证据链并以此确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为高校公司出资人一节事实无法认定,故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处理意见。据此,虹口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追加申请。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连带责任,返还其垫付的律师费3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经原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教卫办)批准,原上海市高等教育局所属40多所高校,150余家第三产业经营服务实体,联合筹建全民所有制的“上海高校第三产业物资采购供应站”,注册资金45万元,资信证明中列明上海高校生产资金集资45万元。1988年9月工商登记时,以“上海高校采购供应公司”的名称进行注册。1989年3月,上海高校采购供应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25万元,资信证明列明上海高校生产基金集资。1993年4月,经教卫办批准,上海高校采购供应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高校公司,同时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资金变更理由为“由于公司加强内部管理,规模不断扩大,资产不断增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已增值为500万元”;验资证明书中列明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375万元、其他单位投资125万元,“上级单位拨款”一栏为空白。1995年教卫办撤销,下属高教局、教育局等机构合并成立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高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高校公司1994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列明35家出资者名称和出资额,未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名称,出资合计505万元。1995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在出资情况中未列明出资者名称和出资数额。1996年度的出资报告中,列明了35家出资者名称和出资额,与1994年度相比较,减少了上海机械学院,增加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其他相同的出资者的出资额均发生大幅度变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出资额为420.5万元,出资合计502万元。1998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出资者名称未有变化,出资额除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变化为200万元外,其他单位没有变化,出资合计281.5万元。1999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出资情况增加了企业自筹资金220万元,出资合计501.5万元。2002年10月,高校公司因拒不办理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再查明,高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朱某某。1998年3月,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由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朱某某常务副总经理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的经营情况中列有“上海教委2,000,000元,系应投入贵公司的投资款”。2000年7月,朱某某被停职,2004年10月,中共上海市教育后勤产业纪委作出《关于给予朱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涉及的问题主要有:1995年至1999年期间,朱某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做假账,采取虚列投资收益和待摊费用不冲减当年利润等方式虚列利润,编制与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公司严重亏损情况下,个人从中牟利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是否为高校公司的出资人。陈某某认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是高校公司的出资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但是,原高校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做假账,审计报告所依据虚假账目得出的相关出资结论不足以证实陈某某主张。至于年检报告本身就是公司自行填报,且纵观历年的年检报告,在高校公司注册资金由125万元变更为500万后的1994年度年检报告中,并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出资;到1996年度,在年检报告的出资人中出现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且出资额登记为420.5万元;到1998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出资额又变更为200万元;上述这些变化均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足以证实陈某某的主张。并且高校公司在申请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时,是以“由于公司加强内部管理,规模不断扩大,资产不断增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已增值为500万元”为由,同时在验资证明书中列明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375万元、其他单位投资125万元,“上级单位拨款”一栏为空白。因此,陈某某关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是高校公司出资人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某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为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返还律师费3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2.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系三家不同的审计机构在不同的时间对高校公司进行外部审计后所出具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上述审计报告均明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对高校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故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应在出资不实的的范围内对高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仅是高校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但从未向高校公司进行过投资,因此不是高校公司的出资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高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校公司的前身即上海高校第三产业物资采购供应站系由40多所高校的150余家第三产业经营服务实体联合组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当时尚未成立。虽然在199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中,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出资人的名义出现,但陈某某未能提供高校公司出资人发生变更的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材料。至于陈某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为高校公司出资人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某某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该委员会对高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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