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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京翔联众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7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翔联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京翔联众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某某拥有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其将该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某本公司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布以来,国内陆续出现侵权产品,其中即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此,本公司曾于2000年9月29日在《中国科技日报》上发表严正声明,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顾本公司的严正声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本公司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住所地为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现本院按照该地址不能查找到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其它经营场所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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