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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某钢带制品厂、第三人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x,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x。

委托代理人龚x。

被告上海x钢带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被告杭州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x钢带制品厂(以下简称x厂)、第三人杭州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龚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第三人海容公司变更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x厂开办于1992年,原属原告的乡镇福利企业。1998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李x、陆x等四人签订有偿转让x厂资产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x厂综合大楼,即本案系争的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办公楼X幢归原告所有,其余资产和负债全部有偿转让。1998年11月20日,原告向崇明县计划委员会请示补办该综合大楼列项,明确该综合大楼产权归属原告,于同月24日获批。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向川厂签订向川大楼及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将该综合大楼租赁给x厂使用,租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x厂到期后将综合大楼归还原告使用。2008年10月12日,x厂就该综合大楼不计提折旧金的说明中明确:该综合大楼产权归属原告,因该综合大楼由x厂用作银行贷款抵押,故未作帐面调整处理。2009年3月,x厂清偿了银行贷款并取回了该综合大楼的产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x厂办理该综合大楼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后获悉,该综合大楼于x公司诉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查封,并经判决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楼房X幢的产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x厂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x厂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有偿转让上海x钢带制品厂资产的协议》、《关于上海x钢带制品厂补办“办公综合楼”列项的请示》、崇明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x钢带制品厂建造办公综合楼的批复》、《x大楼及场地租赁协议》、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中狮审(2003)字第X号审计报告、《上海x钢带制品厂x大楼不计提折旧金的说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及(2009)崇执字第971—X号执行裁定书、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各1份,x厂原法定代表人陆志良当庭作证。

被告x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查封、执行被告x厂名下的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楼房X幢是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综合大楼面积及场地面积均远小于被查封的系争楼房,故二者是否指向同一房屋存在疑议。被告向川厂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房屋产权登记为证,产权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应,其效力高于其他任何的协议,因此,系争房屋的产权是明确的,并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x厂的转制批复、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2008年资产负债表。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诉讼案卷材料,同时至崇明县档案馆调取了相关文件的原件、至崇明县房地产登记处调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材料、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调取了被告x厂的工商资料、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调取了被告x厂的贷款抵押材料,并察看了现场。

经审理查明,被告x厂原系原告镇属集体企业,成立于1992年9月。1993年底,该厂新建三层办公楼X幢。1998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厂当时的经营负责人李x、朱x、陆x、章x四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上海x钢带制品厂资产的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除x厂综合大楼计人民币2,098,55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甲方所有,其余资产、负债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有偿转让金额为475,394.61元;另外还约定了厂区土地、电力设备租赁等事宜。1998年11月20日,原告以崇向政(98)字第X号文向崇明县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上海x钢带制品厂补办“办公综合楼”列项的请示》,该文载明:x厂于93年底拆除老厂房,新建一幢三层综合办公楼,占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总造价80万,该楼产权归属镇政府。1998年11月24日,崇明县计划委员会以崇计(1998)X号文作出《关于同意上海向川钢带制品厂建造办公综合楼的批复》。199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向川厂(作为乙方)签订《向川大楼及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x厂租用原告位于x镇西首的x幢X平方米,场地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等事宜。

1999年3月17日,崇明县建设委员会向x厂核发沪崇建(9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900平方米。同年5月10日,就该房屋核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向川厂、建筑面积为1,001.89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编订该处门弄号牌为陈彷公路X号。目前,该处房屋除建筑面积变更为1,001.96平方米外,其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均未作变动。

2001年,被告x厂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系x厂股东之一。在原告《关于上海x钢带制品厂资产转制的批复》以及崇明县x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海x钢带制品厂产权转让确认书》中均载明,向川综合楼没有转让,产权为镇政府所有。2003年9月11日,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对x厂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第三条载明:根据x镇政府1998年9月18日有偿转让上海x钢带制品厂资产协议规定,向川综合大楼提折旧后净值为2,098,555.85元,归属向化镇政府,应减少x厂资产2,098,555.85元,财务会计未作财务处理。

自90年代起,被告x厂一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贷款经营,以本案系争楼房作为部分贷款抵押,直至2009年3月全部清偿贷款。

另查明,2009年3月2日,本院受理海容公司诉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同日,经海容公司申请,对x厂名下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三层楼房X幢予以查封。同年4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x厂偿付海容公司货款1,246,283.23元、运费13,493.97元,共计1,259,777.2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x厂未自觉履行,海容公司即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崇执字第X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系争房屋被查封一事,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于同年11月5日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至今。

2009年7月30日,原告曾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认为,就被查封财产权属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提起确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原告尚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直接提起确权诉讼,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予以驳回。

再查明,2009年1月20日,本院受理案外人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x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系孙x。2009年2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s厂于2009年2月26日之前返还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6,350,000元。因被告x厂至期未自觉履行,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崇执字第X号。该案执行中,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x厂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兑现了部分债权,尚余2,554,894元未获清偿。为此,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对被告x厂坐落于崇明县x镇x队的厂房、以及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楼房X幢(即本案系争房屋)予以查封,获本院准许,青岛x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属轮后查封。2009年8月26日,本院对该执行案裁定中止执行,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中所指的综合办公楼在建筑面积上与本案系争的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的三层楼房存在一定差异,x公司对二者是否系同一建筑物存在质疑。对此,本院进行了实地察看,未发现有第二幢三层楼房或相似建筑物;同时从系争楼房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和被告x厂的银行贷款抵押材料,可以确认综合办公楼即本案系争楼房。

被告x厂原系原告镇属集体企业,1998年原告对该厂实行资产有偿转让时明确约定,系争楼房属原告所有,x厂采用租赁方式使用。之后,x厂虽发生企业转制、增资扩股重组等重大事务,但对系争楼房的归属从未变更。从系争楼房的列项请示和批复、被告x厂的工商资料记载、以及被告x厂的企业内部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楼房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虽然,系争楼房的产权登记在x厂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产权登记是物权归属的依据,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应;但是产权登记的证明力并非绝对,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符合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此,虽然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x厂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x公司对本案系争楼房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善意取得,其对被告x厂的债权可继续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审理中,被告x厂未予应诉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崇明县x镇x号三层楼房X幢的所有权属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

二、被告上海x钢带制品厂于上述三层楼房解除查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该三层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8元,由原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上海x钢带制品厂各半负担人民币1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童建萍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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