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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与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9年12月1日21时许,利用其驾驶货车进某厂区运货之际,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带入某厂区实施盗窃。后于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甲厂提钢卷完毕后,再次至某厂区,由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将其从乙厂处窃得的465公斤铌铁(价值人民币81,375元)藏匿于某某某的货车底部工具箱内,准备盗出某厂区。后被厂内巡逻队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人员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记录》、《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不明知是盗窃,是帮他人到某厂装货,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曹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于2009年12月1日21时许,利用其驾驶货车进某厂区运货之际,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带入某厂区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甲厂提钢卷完毕后,再次驾驶货车至某厂区,由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将从乙厂处窃得的465公斤铌铁(价值人民币81,375元)藏匿于某告人吴某某的货车底部工具箱内,准备盗出某厂区。后被厂内巡逻队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表哥曹某的要求下,于2009年12月1日晚将他人带进某厂区盗窃铌铁及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曹某的纠集下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货车进入厂区,将盗窃的铌铁藏匿于某车内及被抓获的经过。

3、被害单位安全员卢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早上发现该厂精炼作业区铌铁料仓内被盗铌铁470余公斤。

4、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巡逻队员于2009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在无名小路上发现几名男子装货的过程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的经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单位驾驶员,提货时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记录》、《抓获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赃物465公斤铌铁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465公斤铌铁的价值为人民币81,37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提出自己不明知是盗窃,是帮他人装货,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穿上工作服,深夜搭乘货车进入某厂区将藏匿在树林中的赃物搬运至货车底部工具箱内,这些行为被告人任某某应当明知是盗窃,故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朱某某关于某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并利用其驾驶货车进入某厂区运货的机会,将他人带入厂区盗窃,事后又欲将赃物盗运出厂,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显已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从犯。鉴于某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缴获,且能揭发交代同案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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