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经营者杨婧。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成都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口福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诉被告北京金口福大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2年8月21日起,在广告招牌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金口福”作为其服务标记,从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完全相同的住宿、中餐、酒、饮料、会议服务,而且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金口福”作为标志。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不再使用“金口福”作为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3、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书面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该营业执照注明字号名称为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经营者为杨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均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表明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杨婧所起的字号。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对被告北京金口福大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市太平桥金口福火锅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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