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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诉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3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河北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1岁,北京衡銮厅装饰材料厂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猎日科技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猎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卓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射箭靶”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卓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二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二者之间用螺栓相连接,小车通过钢丝绳与减速机相连接,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接,当电机正、反转动时,带动小车在轨道上前后移动,其特征是在小车二侧树立角钢支架,把小车和轨道全部隐藏在木板下面,在支架上铺木板,再在木板上铺装饰材料,两块木板之间缝隙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移动射箭靶,其特征是在小车上固定一个摄像机支架,支架上安装摄像机保护盒,它的位置在移动射箭靶前方0.8~1.5米范围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移动射箭靶,其特征是由6块x×x小靶组成,旋转90度后,可重新用螺丝固定在移动靶钢骨架上,小靶表面为聚胺脂或橡胶板,中间为EVA板,底层为木板。”

卓某某在获得x.X号“移动射箭靶”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发现猎日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北京市密云区云岫山庄和北京市X村三处娱乐场所制造并销售的射箭靶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有效的检索报告。在一审审理期间,卓某某认可北京市密云区云岫山庄和北京市X村完成销售、安装的时间均在本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

针对安装于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的射箭靶产品,原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猎日科技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并安装的。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物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在减速机与电机之间,用链条取代了皮带轮。

猎日科技公司称其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销售、安装的射箭靶产品,签订合同与实际完成安装的时间均在卓某某获得本案专利授权之前,但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x.X号“移动射箭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检索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卓某某对“移动射箭靶”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猎日科技公司主张其产品在卓某某申请专利前就已制造出来并提交了有关订货合同及证言等,但卓某某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中所指的射箭靶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其以享有先用权提出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技术方案的对比,其不同点在于猎日科技公司在减速机与电机之间,以链条取代了皮带轮。结合本发明创造的目的,该技术性替换属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因此,双方的技术方案系等同。对猎日科技公司称其设备中没有减速机的说法,无据佐证,不予采信。卓某某指出猎日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实施销售、安装的时间在本案专利被批准以后,猎日科技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证明其制造该批产品的时间,因此,猎日科技公司在该地点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卓某某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猎日科技公司并未给卓某某的专利产品造成信誉损失,对卓某某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卓某某未提供其所受损失或对方赢利的直接证据,法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卓某某许可,不得实施“移动射箭靶”专利技术;二、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猎日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卓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卓某某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猎日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销售、安装箭道时间在卓某某专利授权日之后没有证据作为依据;判令猎日科技公司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卓某某在申请专利前就已公开销售;猎日科技公司的产品技术方案实际与本案专利有明显不同,本公司的产品没有减速机。

卓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卓某某是x.X号“移动射箭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间,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卓某某指出猎日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销售并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经猎日科技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并安装的。至此,卓某某已尽到了确定被控侵权物的举证义务。猎日科技公司提出该产品销售和安装均在卓某某获得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前完成的不侵权抗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猎日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始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外,猎日科技公司就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相同产品,即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物的现场勘验结果,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猎日科技公司称其销售并安装的射箭靶产品中没有减速机,依据不足。在被控侵权物中,减速机与电机之间用链条替代了本案专利中的皮带轮,都是为了实现传动的功能,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提示,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链条和皮带轮均能达到传动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物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猎日科技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郁金健身中心实施的销售并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卓某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猎日科技公司主张未侵犯卓某某专利权,并要求卓某某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卓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猎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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